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黄某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豫D-x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207国道前营乡X路口处时,与前方杨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连某某、杨某某及杨某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6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连某某外出打工。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连某某在宝丰县X乡X村被抓获,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李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人连某某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损害赔偿调解书、撤诉书、领款条;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不要求追究被告人连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本院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连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枝
审判员张冬梅
审判员牛克横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赵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