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
原告曹某、董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曹某、董某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达成调解意见,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宏斌,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暨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董某诉称:2011年10月16日22时12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陇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原告之子董某飞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飞受伤,后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二原告1.5万元,后拒不赔偿,引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赡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共计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4021.94元。
被告张某乙、张某甲辩称:豫x号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应足额赔偿二原告损失,二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应当视为对其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自动放弃。另外,张某甲向二原告支付了14000元丧葬费、1000元医疗费,该15000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某死亡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应以3个子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过高部分请法庭酌定。足额扣除交强险部分后,被告方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22时12分许,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沿巩义市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陇海路交叉口处时,与沿陇海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原告之子董某飞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飞受伤,两车受损,董某飞经巩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17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10月27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晚,董某飞被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749.49元,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
董某飞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董某现年61周某,母亲曹某现年60周某,共有子女3人,其中一女因智力障碍,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董某飞应承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1803.1[3682.21×(19+20)÷2]元,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182277.7(5523.73×20+71803.1)元。参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的标准,其丧葬费为15151.5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因董某飞住院抢救及办理董某飞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300元。
董某飞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两轮摩托车系二原告所有,该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274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140元评估费。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支付给二原告15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正伟,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于2011年9月由赵正伟转让给被告张某乙,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张某甲系被告张某乙之弟,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张某甲驾驶。该车在人民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二原告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万元,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其他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巩义市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董某飞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同是该居委会出具的董某飞未在该辖区居住的证明。
诉讼过程中,依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豫x号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董某飞的医疗费为6749.4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死亡赔偿金为182277.7元,已经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车损为2740元,已经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118749.49(6749.49+110000+2000)元。该损失二原告已经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人民财保公司不再赔偿。
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董某飞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被告张某甲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造成。二者对于此事故的形成均存在过错,综合分析二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事故发生原因力大小,董某飞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某甲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于因此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张某甲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自愿赔偿二原告的损失,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
此事故造成董某飞死亡,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事实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二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外赔付,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扣除人民财保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数额,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还应当赔偿二原告41582.76[(6749.49+182277.7+15151.5+300+2740+140-118749.49)×30%+15000]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经垫付的15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还应赔偿二原告26582.76元。
原告曹某、董某主张某腾飞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董某飞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董某二万六千五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曹某、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财产保全费九百六十元,共计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曹某、董某负一千一百一十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延娜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曹某敏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