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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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

住所地:眉山市X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娟,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雷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X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眉山市X区X街X号。(系雷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曾勇,四川岷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追加雷某甲为本案第三人,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原告送达了被告答辩状、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原告起诉状及举证材料、被告答辩状及举证材料、开庭传票后、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后,于201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杜先章,被告市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刘科、鲁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雷某乙、曾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7月14日,雷某甲向市房管局反映,陈某以欺骗手段将其父叶其贤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补办为陈某与叶其贤共同所有,被告市房管局受理、调某、听证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了[2011]眉撤决字第X号《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陈某、叶其贤房屋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认为诉争的三处房产为叶其贤因离婚纠纷于1994年6月4日经原眉山县人民法院(1994)眉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取得。1996年11月15日,叶其贤申请办理了该三处房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三处房产无共有人记载。陈某隐瞒房屋并非共有的事实,在遗失补办证时将自己增加为房屋共有人。遂撤销了陈某补办的眉权房权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登记。陈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市房管局撤销上述房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系眉山市X区X路中段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东坡区X街东段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东坡区X路中段X号X单元X层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房屋的所有权共有人。2011年9月15日,被告以第三人雷某甲向其反映上述房产系原告隐瞒真实情况,将自己增加为上述房产的产权共有人。被告据此将上述房产证注销,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确认被告注销原告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市房管局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告的房屋所有权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市房管局辩称,原告作为共有权人遗失补办的眉山市X区X路中段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东坡区X街东段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东坡区X路中段X号X单元X层X号(眉权房权证字第(略)号、(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本为叶其贤单独所有,原告在遗失补办时隐瞒了该房产并非共有财产的事实。被告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

第三人雷某甲述称,原告以欺骗手段办理了房产证。市房管局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

被告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为负责本案房屋登记工作的房屋登记机构,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四川省建设行政执法调某笔录》,证明雷某甲反映其父叶其贤房屋登记有误的情况。第三组证据:1、眉山县人民法院(1994)眉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2、1996年11月15日叶其贤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私有房登记申请书》,3、刊登叶其贤三套房产《遗失申明》的《眉山日报》,4、眉市房发[2009]X号、X号《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注销叶其贤房屋所有权及补办的通知》,5、陈某申请遗失补证登记的资料一套,6、东坡区人民法院对陈某的询问笔录一份,7、[2011]眉决预字第X号《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行政行为预先告知书》,8、东坡区公证处对送达行为的(2011)眉东证字第X号《公证书》,9、眉市房[2011]听通字X号听证通知书,10、[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证明:1、原告申请遗失补办的三套共有房产实为叶其贤单独所有的事实。2、原告隐瞒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登记的事实。3、被告作出[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四组证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规定,证明被告作出的[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并且不能作为案件来源。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5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恰好证明陈某按程序提交材料。对第6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不是立案阶段进行的询问,因此不具有合法性。对7-10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隐瞒行为。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雷某甲对上列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申请被告补充出示证据听证笔录,法院经当庭合议认为本案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依法准予被告补充出示听证笔录。

被告补充证据听证笔录,证明陈某在叶其贤未到场、也无叶其贤书面委托的情况下,违背权利人叶其贤真实意思表示,将自己增加为房屋共有人的事实。

原告对听证笔录的质证意见,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叶其贤病危时亲口说把房产划到其(陈某)名下。在办理遗失补办登记时,房管局工作人员也对其(陈某)进行了询问,其出示了结婚证明。房管局审查不严,错不在原告。

第三人对听证笔录的质证意见,原告办理的是遗失补办登记,并未经原产权人同意的情况下自己代签,隐瞒了该三处房产的真实情况,应予撤销。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2、原告与叶其贤的结婚证、调某书,证明1997年原告与叶其贤离婚后又复婚的事实。3、《眉山日报》的注销公告及《补办通知》、房管局受理清单及笔录、原告陈某与叶其贤的户口薄,证明原告在申请遗失补办时并未隐瞒真实情况。由于原告与叶其贤为夫妻,因此原告的意思就是叶其贤的意思。4、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被告颁发的证件是合法的,5、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的时间,证明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办理上述三处房产遗失补办登记时隐瞒了房产系叶其贤婚前个人财产,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对证据4、5的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上列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雷某甲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的举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叶其贤于1982年7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叶磊。1986年6月22日经原眉山县人民法院调某离婚,其子叶磊归叶其贤抚养。之后叶其贤又与雷某乙结婚,并生下一女取名叶兰(现名雷某甲)。1994年6月4日雷某乙与叶其贤经眉山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陈某诉争的三处房产系眉山县人民法院(1994)眉民初字第9-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叶其贤个人所有。1996年叶其贤向眉山县房管所申请办理诉争三处房产的产权证,1999年9月15日,原眉山县房管所向叶其贤发放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眉房权字第M-(略)号,眉房权字第M-(略)号,眉房权字第M-(略)号)。1997年3月叶其贤与陈某复婚,由于诉争的三处房产的产权证遗失,2009年8月21日叶其贤在《眉山日报》上登报声明:眉山市X区X街东段叶其贤所持(眉房权字第M-(略)号,丘地号X-X-X;眉房权字第M-(略)号,丘地号X-X-X),眉山市X区X街(眉房权字第M-(略)号,丘地号X-X-X)房产证遗失作废。2009年9月21日陈某持相关手续到市房管局申请上述三处房产的房产证遗失补办登记。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在询问原告陈某申请房屋登记有无共有人时,陈某回答为叶其贤共有。市房管局经审查后,向陈某颁发了眉权房权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14日,本案第三人雷某甲向市房管局反映,陈某以欺骗手段将其父叶其贤个人所有的房屋产权补办为陈某与叶其贤共同所有,被告市房管局受理、调某、听证后,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八十一条规定作出了[2011]眉撤决字第X号决定,撤销了陈某补办的眉权房权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房产登记。陈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遗失补办过程中,叶其贤始终未到场,陈某也未持有叶其贤的授权委托书。叶其贤在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和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上的签名均为陈某代签。

本院认为:被告市房管局作为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机关,享有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其主体适格。《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二)……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否则不予登记”。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被告市房管局在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查、办理。本案诉争的三处房产已于1999年9月15日经原眉山县房管所审查核准,登记为叶其贤个人所有。市房管局在陈某向其申请遗失补办叶其贤的房屋产权证时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仅凭陈某的询问笔录和婚姻关系证明,将陈某增加为诉争三处房产的房屋共有人,并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后第三人提出异议,被告市房管局受理后,送达了预先告知书、并举行了听证会,依据原初始登记档案材料,认为遗失补办登记改变了原房屋产权登记内容,属错误行为,应予纠正,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注销了上述房产证。其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着允许行政机关自行纠错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英

代理审判员姚晓莉

人民陪审员黄亚玲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郑洋洋

四川省眉山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附录

(2012)眉东行初字X号

为了增强裁判文书的透明度,发挥人民法院宣传法律职能,现将本案所涉及的最密切的法律条文附录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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