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5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到开封市被害人王XX家,翻墙入院后用铁锹把撬断一楼西侧窗户不锈钢管防盗网,翻窗入室,盗窃金项链一条(价值9810元)和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和赃物被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退回全部赃款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征
审判员曾新
审判员校功权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