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1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道旗、代理检察员张文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2日8时许,温县X镇X村的张某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太行停车场“天成信息部”找张xx要运费时,与张xx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听到争吵声后到信息部内用二胡将张某某腰椎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8时许,温县X镇X村的张某某到沁阳市太行办事处太行停车场“天成信息部”找张xx索要运费,与张xx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听到争吵声后,遂到信息部内手持二胡对张某某进行殴打,将张某某腰部打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被他人打伤腰部,致第一、第二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xx、杨x的证言;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照片;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诊断证明、沁阳市公安局太行派出所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证明、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据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张某某伤情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并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二胡(无琴鼓)一把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二胡(无琴鼓)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翠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张卫星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