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6月份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于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孔某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孔某赓(生于X年X月X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民政部门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长期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生子女均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所述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缺席无法查实,且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可另案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孔某人、长子孔某赓均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教育费x元。(长女孔某人(生于X年X月X日)1年×x×25%=3593元,长子孔某赓(生于X年X月X日)6年×x×25%=x元,根据上年度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2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长虹
审判员赫志强
代审员卢清泉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