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丁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戊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郑某己母亲。
委托代理人孙民乐,河南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原审被告郑某乙、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乐,被上诉人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郑某乙、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孙民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某乙、张某某系郑某卫的父母;蔡某丙系郑某卫妻子;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系郑某卫子女。2004年1月20日,郑某卫在郜某某处购买价值x元的钙粉,郑某卫当时未付款,给郜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钙粉款贰万陆仟贰佰叁拾元正,¥x.00”。从2005年2月6日起至2007年2月13日止,郑某乙陆续向郜某某付款4150元,下欠郜某某货款x元未付。2008年2月21日,郑某卫因故去世。后郜某某向六人讨要欠款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某卫欠郜某某购买钙粉款x元,其给郜某某出具了欠条,据此,郜某某与郑某卫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郑某卫应当及时向郜某某付清欠款x元。郑某卫经郜某某讨要,没有及时向郜某某付款,已构成违约。郑某卫死亡后,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作为郑某卫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郑某卫遗产范围内向郜某某清偿该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郑某卫遗产范围内偿付郜某某钙粉款二万二千零八十元。如果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二元,由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郜某某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郑某卫死亡留下了大量债务,没有遗产。
郜某某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以郑某卫没有遗产为由,拒绝履行郑某卫生前债务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郜某某与郑某卫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郑某卫应当及时向郜某某付清货款x元。郑某卫死亡后,作为郑某卫的继承人的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应当在继承郑某卫遗产范围内向郜某某清偿该债务。郑某卫最后付款时间为2007年2月13日,郜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郑某乙、张某某、蔡某丙、郑某丁、郑某戊、郑某己在继承郑某卫遗产范围内偿还郜某某的债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扈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