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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靳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女,36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学峰、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3月应聘到被告处工作,订立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订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2009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关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后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且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是通过社保明细单获知被告已于2009年7月停保,其原因是解除合同,方知劳动合同已由被告单方解除。此外,被告还拖欠原告2009年3、4、5月份工资,并欠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的社会保险。2009年7月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就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期限及拖欠工资超出仲裁时效问题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拖欠原告工资并欠缴社会保险长达16个月,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8063.04元、代通知金671.92元、拖欠的2009年3、4、5月份工资2015.76元,并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金。

被告辩称,赔偿金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无赔偿金,被告1998年1月12日成立,根据法不溯往,故赔偿金不应支持。被告与原告签劳动合同第4条第4款“非因公司原因停工停产、停发工资和生活费”、第8条第2款“如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可以解除劳动”、第8条第5款“如被告濒临破产,生产经营严重困难的,可以解除劳动”,故本案双方已按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对方要求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申请代通知金不应得到支持,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及送达签到表,记载日期为2009年5月18日,申请人对解除通知都签字确认了,只在劳动仲裁申请书上承认其与公司自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劳动合同终止(实际)为2009年7月1日,从通知解除到实际终止超出法定的一个月时间,用人单位已按法定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劳动者,代通知金的主张和赔偿金的主张是相冲突的,赔偿金适用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适用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第二款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出于停工停产状态,无经营收入,根据劳动合同,非因单位原因停工停产的要停发工资,被告愿意在停工停产期间每个员工每月发放650元最低工资,但因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一直未领取该部分工资。王某群主张2006年5月份的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劳动法的仲裁时间60天,早过仲裁时效。关于社会保险的问题,被告给每个员工开设的社保帐中,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时条例第26条规定,如果是缴费单位拒不交纳社保费及滞纳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故即使欠缴社保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申请法院执行,而非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申请的第3条在劳动仲裁时无明确数额,其在诉讼中的第4条也无明确数额,不属明确的诉讼请求,因此该两项应当驳回。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养老保险个人基本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作年限、欠缴老保险16个月(1998年前后缴费单位代码相同);2、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验资报告,证明被告继承了其前身河南省外事旅游汽车公司全部资产,原告10人属于用人单位被兼并而改变工作单位,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3、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明原告10人解除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但王某群与事实不符;4、金水区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支付赔偿金的事实。(以上证据均提交的复印件)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真实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其中某些用工形式为全民固定工与事实不符,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全民制,这不能否定被告成立于1998年1月12日的事实;对第X组证据真实无异议,验资报告明确记载股东是河南旅游有限公司和河南海天旅游资源产品有限公司,其责任形式为有限责任,该验资报告也证明被告是1998年1月12日成立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也证明了被告是新设立的有限公司;第X组证据工资证明,结合原告的工资卡,以实际发放为准;对第X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仲裁程序合法,裁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依法仲裁,程序合法,裁决正确,应当依法维持;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与申请人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非因被告的原因所致停工、停产期间发停工工资或生活费;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双方协商同意的;被告濒临破产,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的;3、营运业务目标任务经营管理责任书,证明公司营运业务承包给尤杰经营;4、审理报告,证明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濒临破产,无法正常经营;5、豫中星控【2008】X号文件,证明被告长期亏损,需要重组;6、关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送达签到表,证明双方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并通知了申请人;7、工资证明,证明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8、解除合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证明,证明解除合同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于1996年1月成立。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X组证据真实无异议,该裁决书证明被告工资及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仲裁也证明了拖欠16个月养老保险金;第X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应由双方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劳动合同原告手中一直未有,真实无异议;第X组证据承包给尤杰,只是内部管理的方式,与本案无关,原告也不知道这个责任书;第X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不能证明公司经营困难发生亏损的状态,依据公司法公司濒临经营困难的,应经公司董某会并经工会程序才能予以确认;第X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证明公司困难亏损事实;第X组证据内容违法,这只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通知,非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内容违法,让原告限期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逾期视为解除不合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只有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任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该通知是5月15日下发,限原告5月22日之前与第三方订合同,无提前30天通知,到目前为止,原告也不知因何原因而解除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均未到期,被告以通知的形式要求与第三方签合同,这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7、2009年3月至5月的工资,被告出具的是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公司处于停业经营状态;第X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尽管成立于1998年,但从养老保险单上的交费代码和验资报告中关于兼并的约定,足以证明被告和原告的劳动关系在该公司成立前已经存在,应当连续计算。

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自2003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6月30日到期。该合同约定了终止、变更、解除和续订合同的条件,其中包括:被告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或者原告因个人原因要求变更合同,双方协商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或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09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下发了《关于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资产重组、业务分拆的决定》,您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请您于2009年5月22日前到河南中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现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劳动合同书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监制的新的文本执行。二、1998年以前来公司并工作的老职工,可有以下几种选择:1、认同河南中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新的经营管理模式,愿意继续从事旅游客车驾驶或服务保障工作岗位,与河南中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在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工龄、司龄连续计算。2、不愿意继续从事旅游客运驾驶,或年满55周岁以上的同志,可按照公司《关于贯彻落实公司改革方案等有关问题的决定》(豫中行旅字2009第X号文)第三条作出相应选择。三、与公司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区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1、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不再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本人应在30日内转出各种关系。2、劳动合同期满或未满,公司与个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在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司龄可连续计算。3、劳动合同期未满,公司与个人未就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按照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经济补偿。四、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逾期后尚未与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提出其他选择方式申请的人员,视为个人自动放弃,公司与本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或生活费和停止缴纳各种社会保险金。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职工个人作出不同选择方式提交申请工作,由公司副总经理王某臣、总助李力两位同志负责。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收该文件。原、被告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92元。后被告以解除合同为由,停发原告工资并于2009年7月停交原告社保,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96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09年3、4、5月份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金。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金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015.76元;二、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687.68元;三、自本裁决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所欠缴的社会保险;四、依法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合同赔偿金8063.04元;2、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671.92元;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共计2015.76元;4、判令被告补齐欠缴的社会保险金。另查明,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1997年12月28日在河南省工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由河南旅游有限公司和河南海天旅游资源产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组建,于1998年1月12日成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前以“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被告濒临破产、处于整顿期间和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2003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劳动合同终止前原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71.92元,赔偿金按照该月工资标准的双倍计算,但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8063.04元。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的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拖欠的2009年3、4、5月份的工资,被告称原告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因此期间原、被告劳动关系存在且原告未提供劳动系被告原因,故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该部分工资2015.7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欠缴原告社会保险,故被告应予以补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和工资共计x.80元。

二、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王某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6月所欠缴的社会保险。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淑红

代理审判员李雯

代理审判员赵丽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段学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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