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罗某某,男,汉族,58岁。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40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行。
法定代表人权某,职务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行个人金融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罗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罗某某及、郭某与太康县工商银行及案外人刘金忠于2010年3月5日达成协议约定:一、双方争议土地罗某某、郭某自愿放弃使用权,同意争议土地使用权某工商银行和刘金忠使用。罗某某、郭某应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将在争议土地上的墙头等附属物拆除,不能影响对方使用该土地。太康县工商银行及刘金忠支付罗某某、郭某土地款人民币三万元整,本协议生效后给付。二、双方使用土地面积界址按照各自所有的房屋所占土地面积确定,以双方各自房屋的主墙为分界线,从今永无纠葛。三、双方如依法进行房地产登记,均以本协议确定的土地使用面积为准。2010年3月17日,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及罗某某以双方争议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太康县人民政府和罗某某撤回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二上诉人各承担2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淮滨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张志涛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某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