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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王某某诉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系原告孙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郭保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项。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X乡X村农民,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瑞奇大厦X楼。

代表人闫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建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保清、被告唐某某、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x三轮汽车在大白线冷泉村西发生事故,原告孙某某和摩托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7元(孙某某x.9、王某某3149.8元),被告唐某某赔偿6065.3元(孙某某6836.5、王某某1068.5元,共计7905元,二原告放弃1839.7元,不含已赔偿的5900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已通过交警队赔偿5900元,目前无能力支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于合理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分项承担。我单位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归纳诉辩主张,三方无争议事实为:2009年8月16日原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x三轮汽车在大白线冷泉村西发生事故,原告孙某某和摩托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x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4张、《购买钛板银线发票》、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孙某某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右侧颌骨、右侧股骨需二次手术,每处4247元;医疗终结期限9个月。原告据以证明因事故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用和二次手术费用共计x.89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花费这么多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部分药物不合理。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2010年6月3日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原告据以证明原告孙某某在鹤壁市扶贫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日工资120元,医疗终结期限9个月,误工费x.4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住证》2份、陪住人王某红、王某安身份证件、鹤壁市天宝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住人王某红《工资证明》、鹤壁市豫淇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陪住人王某安《工资证明》、王某某《工资证明》,原告据以证明陪住人王某红三个月平均工资1643元、王某安三个月平均工资1546元,王某某三个月平均工资1416元,三人陪住期间无工资收入,依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x.5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陪住人没有陪护。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陪住证未加盖医院公章,对护理人员身份有异议。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鹤壁市淇滨区X乡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孙某常(原告之父)、未风连(原告之母)、孙某英户籍情况。原告据以证明被扶养人孙某常、未风连有5个子女,被扶养人孙某常非农业户口,需扶养14年,扶养费2474.4元;被扶养人未风连农业户口,需扶养20年,扶养费1217.6元;被抚养人孙某英农业户口,需抚养15年,抚养费2283元,合计5975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经过了解原告没有女儿。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弓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孙某常、未风连身份无异议,虽孙某常非农业户口,但应按原告孙某某的身份支付扶养费,户籍证明不显示孙某英系原告之女。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原告孙某某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据以证明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1350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某某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过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孙某某不构成伤残,可以重新鉴定。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用过高。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交通费票据264元,复印费票据450元、鉴定费票据1380元。原告据以证明花费交通费264元,复印费450元、鉴定费1380元。

被告唐某某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太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有连号现象,复印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为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王某某《出院证》、《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张、《陪住证》、陪住人刘秀叶身份证件,鹤壁市豫淇养殖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某无工资收入《证明》。原告据以证明王某某支付医疗费1216.99元、误工费1546.2元、护理费1585.6元、营养费230元、伙食补助690元,合计5286.79元。

被告唐某某对医疗费1216.99元无异议,误工费不真实,护理费过高,营养费、伙食补助太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医疗费1216.99元无异议,误工费不真实,陪住证无公章,营养费、伙食补助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唐某某、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

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中《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购买钛板银线发票》、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住院45天,已花费医疗费x.89元,二次手术预计花费8494元,合计x.89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第X组中《陪住证》2份虽未加盖医疗机构公章,但形式符合医疗机构一般惯例,陪住人王某红、王某安身份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陪住人工资证明和无收入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中弓家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孙某常(原告之父)、未风连(原告之母)户籍情况,被告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孙某英户籍情况不能证明系原告孙某某之女,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人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第X组证据、第X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和无争议事实,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8月16日原告孙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唐某某驾驶的x三轮汽车在大白线冷泉村西发生事故,原告孙某某和摩托车上的王某某受伤。经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x三轮汽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告孙某某住院45天,花费医疗费x.89元(含二次手术费8494元)。原告孙某某伤情经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伤情评定为X级伤残;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3个月需1人陪护;右侧颌骨、右侧股骨两处需二次手术,每处4247元;医疗终结期限9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380元。原告孙某某住院45天期间陪护人王某红、王某安,出院后3个月陪护人王某某。被扶养人孙某常(原告之父)X年X月X日出生、未风连(原告之母)X年X月X日出生,被扶养人育有子女5人。原告孙某某另花费交通费264元、复印费450元。综上,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x.89元(含二次手术费8494元);2、误工费x.25元(参照2009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9个月);3、护理费x.51元(陪护人王某红、王某安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0.83天×45天×2人=6204.51元,陪护人王某某x元÷12×3个月=4308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元(被扶养人孙某常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10%×14年÷5人=532.7元,被扶养人未风连3044元×10%×20年÷5人=1217.6元);5、残疾赔偿金8908元(参照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10%×20年=8908元);6、精神抚慰金7500元;7、交通费264元;8、复印费450元;9、鉴定费1380元;10、营养费450元(45天×10元);11、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45天×30元),以上共计x.95元。

原告王某某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16.99元,住院期间陪住人刘秀叶无工资收入。综上,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216.99元;2、误工费1254.25元(参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0.83天×23天);3、护理费1585.6元(陪护人刘秀叶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12个月÷20.83天×23天=158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以上共计4746.84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发生事故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唐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时被告唐某某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告孙某某、王某某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分项承担。其余损失按事故责任划分后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一、关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抗辩意见

1、原告孙某某主张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x.8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二次手术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必然发生费用可以一并赔偿的规定,被告称部分药物不合理,有悖于司法鉴定“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的意见,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误工费x.4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本院认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统计学理论系农村居民总收入中扣除相应的各项费用性支出后的剩余部分再除以农村居民人数,所得即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因此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不能客观反映受害人误工收入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规定,参照2009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孙某某主张的护理费x.5元。被告认为陪护人没有陪护,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陪护证未加盖公章问题同前所述,不再赘述。由于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陪护人收入证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孙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975元。被告关于被扶养人孙某常应按照原告孙某某身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孙某英的生活费,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孙某英为其子女,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450元、伙食补助1350元、交通费264元、复印费450元、鉴定费13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伤残赔偿金8908元,虽被告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酌定精神抚慰金7500元。营养费、伙食补助、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216.9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2009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585.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王某某伤情构不成伤残,对于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二被告的责任划分

依据二被告保险合同和交强险的有关规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11万元赔偿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综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x元;误工费x.25元;护理费x.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0.3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264元,合计x.06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254.25元;护理费1585.6元,合计2839.85元。以上总计x.91元。

被告唐某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孙某某下余损失:医疗费x.89;鉴定费138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复印费450元,合计x.89元。按50%划分责任为x.45元,扣除已付款5900元,应当再付6836.45元。原告王某某下余损失:医疗费121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合计1906.99元。按50%划分责任为953.50元。以上总计7789.95元。考虑到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请求,本院对于其中6065.3元,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x.06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2839.85元;

三、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各项损失5111.8元;

四、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53.50元;

五、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被告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孙某某、王某某负担43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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