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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宁,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王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鑫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宁、王某林,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丁要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金鑫公司诉称,原告所属“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自1997年8月14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x国内商标分类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贵重金属制纪念品);1997年9月14日“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x国内商标分类第40类(金属加工、金属冶炼、金属锻造、金属电镀)。200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号:x的“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8月13日;注册号:x的“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9月13日。至今原告使用该“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已达10余年之久。2005年9月8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受理原告申请“金鑫珠宝城”两组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国内商标分类第40类。2009年2月7日“金鑫珠宝城”两组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x和x,均属国内商标分类40类(金属加工、金属冶炼、金属锻造、金属电镀)。在原告使用上述所属商标过程中获得“中国宝玉石协会优秀企业”、“河南省十佳诚信企业”、“河南50佳爱心援助先进单位”、“河南省贯彻实施诚信经营先进单位”、“全国商业服务业抗击非典先进单位”、“中国珠宝首饰业驰名品牌”、“河南省优秀民营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并于2006年被认定为“河南省著名商标”。

2009年8月初,经原告调查证实,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昆阳商城西门负责人为王某某的一家金店擅自使用“金鑫珠宝”商标作为字号并在金店门头上显著使用原告所属商标“金鑫”二字。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是“金鑫”文字组合注册商标和“金鑫珠宝城”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侵权行为足以使公众对“金鑫”这一具有广泛影响力的品牌产生误解、对其声誉造成巨大负面影响,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对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于原告所属“金鑫”珠宝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除、销毁侵权标识;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在生产、经销侵权产品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判令被告按其侵权行为的获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共计五万元;3、判令被告在市级以上报纸或电视台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用、公正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所经营的商店是经工商机关注册成立的合法企业,名称也是经工商部门审核的,如果对方认为对公众造成了误解,应向工商机关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的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河南金鑫公司通过受让取得注册号为x、x、x、x的文字组合及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中注册号为x的商标是“金鑫”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于1997年8月14日核准,原注册人是沈阳市金鑫珠宝金店;注册号x的商标也是“金鑫”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40类,于1997年9月14日核准,原注册人是沈阳市金鑫珠宝金店;注册号为x、x的商标是“金鑫珠宝城”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0类,于2009年2月7日核准,原注册人是年永民。2009年8月27日,叶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证实河南金鑫公司委托王某林律师、参加人员王某于同日上午10时07分在叶县昆阳大道中段东侧对“金鑫珠宝行”的门头店名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该《公证书》所附照片经核对与河南金鑫公司在庭审时提供的照片一致。

另查明,1、叶县金鑫珠宝行于2008年4月25日经核准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王某某,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注销手续。

2、庭审中,王某某称已将店外门头所有涉及“金鑫”标识的物品销毁。河南金鑫公司经核实后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照片、企业登记信息及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河南金鑫公司已于2009年2月21日起开始享有“金鑫”文字组合和“金鑫珠宝城”文字图形组合的商标专用权,在此以后对于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河南金鑫公司有权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王某某在2009年2月21日至其经营的叶县金鑫珠宝行注销之前的期间,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上使用“金鑫”文字组合,且从事与商标专用权人同类商品的经营活动,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对原告河南金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鉴于被告王某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已自行销毁了侵权标识,故原告河南金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无司法处理的必要。通过对本案中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性质、情节,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人事后的悔过态度及实际行动等因素的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河南金鑫公司支付的赔偿金数额为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平顶山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由本院审定)向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赔礼道歉;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金鑫国际珠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原告河南金鑫公司和被告王某某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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