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A。
原告丛B。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H,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J路X弄X号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I,上海市K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C,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L路X弄X号X室。
被告曹D,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L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E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M路X号。
投资人姚F。
委托代理人何G,公司职员。
原告宋A、丛B诉被告施C、曹D、上海E事务所(以下简称“N房地产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A及委托代理人郁I、被告施C、曹D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A、丛B诉称,2009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杨浦区L路X弄X号X室房屋,同日,原告在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主持下向被告施C、曹D支付定金人民币贰万元,同月2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主持下向被告施C、曹D支付定金叁万元。8月28日,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电话告知原告,经查询系争房屋存在被法院查封、抵押情况。其后,原告查询得知系争房屋权利人之一韩O已去世,系争房屋未进行过继承。8月30日,原、被告协商买卖事宜,原告提出终止房屋买卖,要求被告施C、曹D返还定金伍万元,遭到被告施C、曹D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被告施C、曹D返还定金伍万元、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协助返还定金伍万元。
被告施C、曹D辩称,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时,被告施C、曹D如实提供了房产证、户口簿,也告知了原告存在抵押贷款的情况,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定金表明其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房屋目前虽然存在被法院司法查封的情况,但并非不能买卖,而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原告应于2009年8月底前支付首付款,但原告未支付,原告的行为属违约,根据居间协议的约定定金不予退还,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辩称,签订居间合同当日,被告施C、曹D陈述了产权人韩O去世的情况,也说明被告施C另有一名姐姐一名哥哥,因购买系争房屋时,房款都是由被告施C、曹D支付的,故施C的兄弟姐妹不会就系争房屋产权问题提出异议。被告施C、曹D未说明债务问题。8月27日,本被告至杨浦区交易中心查询,得知系争房屋存在抵押及司法查封情况,当晚即告知原告。8月28日,原告表示不愿再购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施C、曹D返还定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本被告已履行中介义务,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L路X弄X号X室权利人为施C、曹D、施思、韩O。韩O于2005年1月26日死亡。施思为施C、曹D之女,未成年。2009年8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买受方)、被告施C、曹D作为乙方(出售方)、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L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107.31平方米,房款壹佰玖拾伍万元。该居间协议对首付款的支付、违约金的支付等作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施C支付定金贰万元,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施C支付定金叁万元。8月27日,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至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结果为系争房屋先后于2007年8月26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8月11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司法冻结,限制文件编号分别为(2007)执XXXX号、(2009)杨执字第XXXX号、(2008)杨执XXXX号,且系争房屋存在他项权利,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债权数38万元,期限从2002年9月19日至2022年9月18日。当日,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将上述查询信息告知原告。次日,原、被告协商,原告提出不再购买系争房屋,要求被告施C、曹D返还定金伍万元,被告施C、曹D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致调解未果。2009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N房地产事务所协助返还定金伍万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买受人,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作为不动产,其产权的变更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系争房屋被法院查封,依照法律规定不得办理转移过户手续,系争房屋存在查封的事实为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后才知晓,故原告在签订居间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要求撤销该居间合同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施C、曹D返还定金伍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宋A、丛B与被告施C、曹D、上海E事务所处于2009年8月23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
二、被告施C、曹D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宋A、丛B定金人民币伍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施C、曹D负担人民币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励
书记员尉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