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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裴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女,汉族。

上诉人林XX因与被上诉人裴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8月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严重受伤,双方因生活问题开始发生矛盾,2008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09年7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现住惠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系原告裴XX单位集资所建家属楼,未办理房产权证,在双方结婚前裴XX分二次交集资款x元,婚后交集资房款x.35元。原告裴XX认可被告林XX为买房及装修现有借款x元未还(其中借王建功x元,林大轩4000元,刘大勇x元,刘宏文3000元),另林XX为治病借裴XX父5000元未还。原告现在惠安小区住房内的婚前财产有: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一套、荣士达洗衣机一台。被告现在惠安小区住房内的婚前财产有:x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大床二张。共同财产:沐浴太阳能一台。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一年多,因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生活上即发生矛盾,双方都不能正确处理,原告于2008年5月起诉离婚被判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望,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关于惠安小区现住房,因双方均称是自己借钱购买,但双方各自提供的借条合计均超过购房及装修价款,故对双方互不认可的借条内容均不予采信。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原告婚前所交x元集资房款应认定为其婚前财产,原告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为购房、装修借款x元应予认定。除此之外房屋价值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为宜。对该争议房屋现价值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公平原则,原告所竞价较高,另该房系原告单位集资房,该房宜按最高价18万元计算,该房归原告所有,扣除原告婚前所交房款及归还被告为该房借款x元外,剩余部分房价按共同财产处理,由原告支付折价款一半给被告。被告伤后治疗所借原告之父5000元应按婚后共同债务处理由双方均担为宜。其他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合理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裴XX与被告林XX离婚。二、位于新安县新城惠安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一套归原告裴XX所有;原告裴XX支付被告林XX为购房及装修借款x元外,再支付给林XX该房折价款x元。三、被告林XX治疗所借原告之父5000元债务由原、被告均担。四、原告裴XX的婚前财产海尔冰箱一台、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椅一套、荣士达洗衣机一台归裴XX所有;被告林XX的婚前财产x寸彩电一台、席梦思大床二张归林XX所有;共同财产沐浴太阳能一台归原告裴XX所有。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林XX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作判决不公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而裴XX则以原判基本无误进行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已十分迁就照顾了上诉人林XX,林XX仍不满意,显属无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林XX与裴XX婚后因不能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困难与挫折,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在双方已丧失了继续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财产惠安小区住房一套系女方裴XX单位集资房,女方裴XX婚前交纳4万元集资款,男方林XX为购房装修共花费2.7万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公平原则和双方竞价规则,该房认定价格为18万元,原审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在扣除双方对该房的实际投入后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理由,原审法院据情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林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林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李依芳

审判员吴敏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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