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文盲,温县X镇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大渠河村其老乡谢某某家,趁谢家无人之机,在其家衣柜内盗窃现金3700元。
案发后,所盗现金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谢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证言,退款及领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够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桂芳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