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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的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0年3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4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犯罪所得收益犯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7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明知81个地脚螺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7764.22元。

二、2009年4月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开发区X村,明知陈合朝、陈爱新、张会峰、陈小峰(均已判决)、张春峰(另案处理)分两次送来的1110公斤钢筋是犯罪所的而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3996元。

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地脚螺栓、钢筋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辨认笔录、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新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新乡市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证人陈合超、陈爱新、张会峰、陈小峰、李××、郑××、李××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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