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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金松,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金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刘某某将自己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向永诚公司投保493元第三者责任险、1923元机动车辆损失险、491元全车盗抢险、461元基本险不计免赔、200元的玻璃单独破碎险等,共计五项险种,永诚公司向刘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保单于2009年6月11日零时生效,保期为一年。其中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2009年9月25日20时许,刘某某驾驶该车在登封市会善寺靶场由东向西倒车时,翻入西侧沟内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11月3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09年11月16日,永诚公司为刘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附页共四页,定损额共计x元。后刘某某要求理赔,永诚公司以刘某某系酒后驾驶为由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刘某某诉于一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和永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刘某某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车辆财产损失,其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永诚公司应予以赔付。刘某某投保的豫x号北京现代轿车,系家庭自用轿车,其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x元,而其定损总值为x元,损失限额在其车辆财产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之内,永诚公司应予以赔付。因此,刘某某要求永诚公司赔偿其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请求永诚公司赔付其施救费18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永诚公司辩称刘某某属酒后驾车不应赔偿的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工作人员一人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又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即该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刘某某又予以否认,因此,永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限永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永诚公司负担。

永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我方提供的两份询问笔录已经证实刘某某酒后驾车的事实。在刘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承认其喝了一瓶燕京啤酒,在刘某某的朋友胡海朋的询问笔录中,也证实了刘某某饮酒的事实。刘某某询问笔录中的签名人为王富春,庭审中已经证实系刘某某的妻子。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酒后驾驶保险人不予赔偿。二、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刘某某车损x元无证据证明。一审诉讼中,刘某某没有提供其车辆损失的定损单,法院仅以其诉求直接判决永诚公司承担x元的车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请求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答辩称:一、定损单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法院。二、永诚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不属实。三、事故认定书上并未显示刘某某为饮酒驾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永诚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附页4张),合计损失x元。该定损单上有登封市少林汽车大修厂的公章及刘某某的签字。刘某某对该定损单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刘某某和永诚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永诚公司拒绝履行赔偿义务的理由是刘某某酒后驾驶,证据是两份笔录。其中一份,永诚公司诉称是其工作人员对刘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但该笔录上的签字并非刘某某本人所签,刘某某亦不予认可,故该笔录不能作为认定酒后驾驶的依据;另一份系永诚公司对胡海朋的询问笔录,性质上应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亦不予认可;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责,但并未认定刘某某酒后驾驶。因此,永诚公司认为刘某某系酒后驾驶,其不应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车损数额,刘某某主张的x元依据不足,且二审中刘某某对永诚公司举证的x元车损额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认定。因此,永诚公司有关车损数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车损数额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辆损失x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刘某某负担400元,永诚公司负担2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刘某某负担800元,永诚公司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华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燕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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