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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岁。

指定辩护人李荣军,社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以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李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赵晓峰(另案处理)梁×、朱××、徐××、王××(不负刑事责任)等五人,因琐事将同在朱集镇一初中二年级八(3)班学生吕××喊至教学楼东道内,几采用拳打脚踢的手段殴打吕××,张某某用一木棍将吕××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吕××头部伤情已构成重伤。2010年2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某某赔偿吕可尧医疗等费用x元。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吕××又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害人吕××与被告人张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再赔偿吕××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实际给付,吕××撤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梁×、朱××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且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犯罪、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康运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吕应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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