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别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3年6月16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13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港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0日晚约19时,被告人苏某某以被害人张某甲踢坏其摩托车为由,纠集“小光头”、张树萍、“老郭”、李进强(均另案处理)和另一不知名男子等六人在苏某某住的出租房,将藏匿在屋的自制钢珠手枪和五把片刀拿出分配给“小光头”等人,准备报复张某甲。其中苏某某自己持枪,“小光头”持两把片刀,张树萍、“老郭”、李进强各持一把片刀,六人分别在企沙街上寻找张某甲。约19时40分,苏某某等人在企沙“和生网络城”游戏机室发现张某甲后,“小光头”持两把片首先冲进游戏机室向张某甲连砍数刀,苏某某跟在其后持枪向张某甲腿部连开三枪,张树萍持刀砍张某甲背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甲达成了赔偿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现已支付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树萍、张某乙、邱某某、张某丙等人的陈述,法医学鉴定文书、伤情检验照片、伤情复检照片、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住院记录、辩认笔录、苏某某指认现场、抓获经过、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张某甲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飞
二O一O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