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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禹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3年1月10日婚生一女熊某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尤其女儿熊××出生后,被告对我及女儿不管不问,无奈之下我一个人带着女儿生活至今,现已与被告分居二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熊某某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举证期满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10日婚生一女取名熊××,现随母亲生活。在共同生活中,2008年3月因生活琐事吵闹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无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08年3月吵架后分居至今,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儿熊某凡,现随母亲生活,稳定现存的抚养关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应由原告禹某某抚养其女儿熊××。被告熊某某应支付其女儿熊某凡的抚养费x元(3388元÷2×11年=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禹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熊××由原告禹某某抚养,被告熊某某支付其女儿熊某凡的抚养费x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国刚

审判员张顺占

人民陪审员吴德俊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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