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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徐某强、徐某某两人酒后预谋到河南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冷库盗窃猪小肠。被告人徐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徐某某到肉联厂内,徐某某将其停放在该公司院内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开至冷库装车台处,两人用冷库内的板车把整箱的猪小肠搬运到徐某某的面包车上。该公司冷库负责人戚某某发现后对二人进行盘问时,二人慌称是自己的货并趁戚某某去找人核实之际,驾车逃离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后在该厂总经理孙国庆打电话询问徐某某在哪里并提出见面的情况下,徐某某先把面包车及所盗赃物藏其家中老院内,后在孙国庆的追要下,徐某某将所盗猪小肠全部送回冷库。经查证,被盗的猪小肠约13箱以上,总价值8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国庆、戚某某、吴玉杰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河南雨润北徐某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88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将其所盗赃物退回,未给被害单位造成较大损失,且庭审期间,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O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臧跃峰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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