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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滕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3年11月20日晚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木柄尖刀三把,窜至京珠高速公路许昌收费站出站口,乘坐豫x依维柯客车伺机抢劫。坐车行驶至107国道临颍县X路段时,三人持刀威胁司机和售票员让车慢行,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某、陈某某乘采用尖刀照乘客身上拍、划、砍等暴力手段以言语相威胁,共抢得手机四部,现金3105元,致伤乘客3人,赃款被三人伙分后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娄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照片复印件;皇帝庙卫生院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年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共劫得手机4部,现金3105元,致伤乘客3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均为主犯,但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其暴力手段略于王某某、陈某某二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拍、划、砍等暴力手段。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好,外逃多年没有再违法犯罪,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合全案情,予以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纪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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