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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戴某为与被告李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李某、林某下落不明,于同年3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原告经同学陈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李某。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确认。被告林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李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收到现金后在借条上亲笔记载:现金拾万元已收到.李某,2009.8.1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0年8月14日,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林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林某系被告李某妻子,故被告林某理应对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共同清偿。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林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为: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两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条,以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戴某借款x元的情况;

4、结婚登记档案目录,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李某、林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因两被告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故依法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同学陈某某介绍认识被告李某。2009年8月15日,被告李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林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0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50‰计算。被告李某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指印确认。被告林某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原告收到借条后,于借款当日支付被告李某现金x元,被告李某收到现金后在借条上亲笔载明:现金拾万元已收到.李某,2009.8.15。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8月14日,对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还。被告林某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借给被告李某x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并按月利率50‰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仅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2010年8月14日,对剩余的借款本息均未偿还,故被告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与被告林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原告主张以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出被告李某、林某共同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系自行降低双方约定的利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林某共同返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林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晓林

代理审判员吴孙有

人民陪审员金伶镅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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