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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20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2月中旬一天下午,

被告人潘某某从王孟西村娄某某家房顶跳至被害人董某某家中,从其家中衣柜等处盗得现金共计1500元,当晚,被告人潘某某母亲已将赃款退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被害人董某某、娄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期间,被告人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属初犯。综观全案情,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某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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