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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生于1982年11月27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临颍县X镇X街外的加油站处,将毒品以500元的价格卖给正在等候的郭某某时当场抓获,经鉴定计量:毒品重0.801克,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及其身份证明;证人郭某某、宋某某、罗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鉴定书、照片;物品扣押、提取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0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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