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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隆德化工设备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旭东,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勇,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华,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隆德化工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石俊松,江苏苏州联合-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化工)、被告张家港市隆德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隆德化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0月30日,被告隆德化工以其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年11月17日,被告隆德化工以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2004年2月16日,本院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同年5月25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技术鉴定报告书。同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旭东,被告康达化工委托代理人杨华,被告隆德化工委托代理人石俊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6月19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塑胶跑道喷粒机”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4月24日获得专利授权公告。塑胶跑道喷粒机主要用于渗水型塑胶跑道(又称透气型塑胶跑道)的喷涂施工,凡承接塑胶跑道工程项目,正常情况下都需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对跑道进行喷涂施工。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康达化工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专利技术完全相同的塑胶跑道喷粒机,承接工程项目,进行赢利活动。被告康达化工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2002年10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康达化工,要求其立即停止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但其不予理睬,继续对外承接塑胶跑道工程项目。为此,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达化工立即停止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在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康达化工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塑胶跑道喷粒机是由被告隆德化工生产,故两被告擅自使用、生产塑胶跑道喷粒机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康达化工立即停止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2、被告隆德化工立即停止生产塑胶跑道喷粒机;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被告康达化工辩称:其于2002年7月1日向被告隆德化工购买了一台“PTJ-100”喷涂机,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后因该台机器质量存在问题被退回厂家维修。2002年10月18日,被告康达化工又向被告隆德化工购买了一台“PTJ-100”喷涂机,价格为人民币37,500元,但该机器没有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康达化工当时购买上述两台喷涂机时,并不知道原告享有该喷涂机的专利权。2002年10月,被告康达化工在收到原告公函后,就不再使用“PTJ-100”喷涂机。2002年11月20日被告向深圳市奥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德国SMG公司生产的喷涂机,以后被告康达化工一直使用该产品对外承接项目。

被告隆德化工辩称:首先,其生产的“PTJ-100”喷涂机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其次,被告使用的是公知技术,德国SMG公司在1999年10月已经将“S122”喷涂机的技术在国外的杂志上公开发表,且于2000年11月在国内公开使用。第三,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的“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在先,该专利与原告的专利技术基本相同。被告认为其生产的“PTJ-100”喷涂机不构成侵权,且被告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对原告专利权的无效申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塑胶跑道喷粒机”实用新型专利,2002年4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3。

“塑胶跑道喷粒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塑胶跑道喷粒机,包括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射储藏装置、行进驱动装置,其特征在于:机身与料斗连接在一起,电动机与空压机被固定在机身上,电动机与变速机构啮合,叶片轴穿过料斗与变速机构连接,叶片轴上固定有叶片,并与螺杆泵连接,螺杆泵的另一头与软管连接,可调节喷枪一头与软管连接,气管接入空压机输出端,另一头与可调节喷枪连接。”

2002年7月1日,被告康达化工向被告隆德化工购买了一台“PTJ-100”喷涂机,价格为人民币33,000元。2002年9月,被告康达化工通过招标获得了虹口区教育局所属鲁迅中学、丰镇中学的塑胶跑道施工项目。之后,因该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退回厂家维修。2002年10月18日,被告康达化工又购买了一台“PTJ-100”喷涂机,价格为人民币37,500元。2002年10月21日,原告致函被告康达化工,要求其停止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被告康达化工于2002年11月20日向深圳市奥悦运动用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由德国SMG公司生产的型号为“x”喷涂机,价格为人民币191,000元。

2003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康达化工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达化工停止使用塑胶跑道喷粒机。在诉讼中,原告得知被告康达化工所使用的塑胶跑道喷粒机是由被告隆德化工生产,遂撤回起诉。2003年9月,原告以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生产塑胶跑道喷粒机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于2000年9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2001年6月16日被授予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其特征在于它是由给料装置、螺杆泵、喷料装置、传动装置组合而成:所述的给料装置由料仓、设置在料仓内旋转轴、安装在旋转轴上的螺旋叶片构成;所述的螺杆泵的螺杆与给料装置的旋转轴位于同一轴上,旋转轴与传动装置相连接;所述的喷料装置由定向风力助推器、输料管、喷头顺序相连构成;所述定向风力助推器由输料筒、装于输料筒上的定向风管构成,输料筒的一端与螺杆泵的出料口相接,另一端与输料管相通。”

1999年10月,德国SMG公司生产的“S122”喷涂机产品样本及使用说明书已公开使用。2000年11月9日,案外人广州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向德国SMG公司购买了一台“x”喷涂机。2001年11月9日,案外人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德国SMG公司购买了一台“x”喷涂机。德国SMG公司生产的“S122”喷涂机分为“x”和“x”两种型号,“x”喷涂机为电动驱动型,“x”喷涂机为柴油驱动型。

再查明:原告享有的“塑胶跑道喷粒机”和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享有的“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国际专利主分类号均为x/14。

诉讼中,本院于2004年2月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技术鉴定。对于第一个鉴定内容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相同。如果技术特征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鉴定专家通过现场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作出的鉴定结论详见下表:

原告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相同或等同

1

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料储藏装置、行进驱动装置

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料储藏装置、行进驱动装置

相同

2

机身与料斗连接在一起

机身与料斗连接在一起

相同

3

电动机与空压机被固定在机身上

电动机与空压机被固定在机身上

相同

4

电动机与变速机构啮合

电动机与变速机构啮合

相同

5

叶片轴穿过料斗与变速机构连接,叶片轴上固定有叶片,并与螺杆泵连接

螺旋轴由螺旋叶片焊接在轴上制成,穿过料斗底部,一头与变速机构连接,另一头与螺杆泵连接

等同

6

螺杆泵的另一头与软管连接,可调节喷枪一头与软管连接

螺杆泵的另一头经锥形管与软管连接,可调节喷枪一头与软管连接

等同

7

气管接入空压机输出端,另一头与可调节喷枪连接

气管接入空压机输出端,另一头与可调节喷枪连接

相同

对于第二个鉴定内容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公知技术,鉴定专家在阅读了记载公知技术的两份对比文献,即专利号为x。7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和德国SMG公司“S122”喷涂机产品样本及使用说明书,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两份对比文献中记载的技术比对后认为,“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除了行进驱动装置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德国SMG公司生产的“S122”喷涂机产品样本及说明书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行进驱动装置的技术特征。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上述两份文献,通过简单组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

两被告对于上述两个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仅同意第一个鉴定结论,不同意第二个鉴定结论,其理由为:1、用途不同。“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专利主要用于混凝土、沙浆、矿浆等颗粒状物料的喷射作业,被控侵权产品则运用于塑胶跑道或人造草坪的施工;2、喷头不同。“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专利的喷头是不可调节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喷头是可以调节的;3、连接结构不同。“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专利的进风装置连接在软管的后端,被控侵权产品的进风装置连接在软管的前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摘要、说明书摘要附图、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上海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未中标通知书、货物需求清单、原告致被告康达化工的公函;被告康达化工提供的购买“PTJ-100”喷涂机的发票、收条、向德国SMG公司购买“x”喷涂机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被告隆德化工提供的德国SMG公司“S122”喷涂机产品样本及使用说明书、上海汇宇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向德国SMG公司购买一台“x”喷涂机的报关单、发票、照片、广州大鹏实业有限公司向德国SMG公司购买“x”喷涂机的发票、报关单、发货通知、提单、函件、建议、照片、冶金工业部马鞍山矿山研究院“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技术鉴定报告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原告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射储藏装置、行进驱动装置;2、机身与料斗连接在一起;3、电动机与空压机被固定在机身上;4、电动机与变速机构啮合;5、叶片轴穿过料斗与变速机构连接,叶片轴上固定有叶片,并与螺杆泵连接;6、螺杆泵的另一头与软管连接,可调节喷枪一头与软管连接;7、气管接入空压机输出端,另一头与可调节喷枪连接。上述七个技术特征为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康达化工使用、被告隆德化工生产的“PTJ-100”喷涂机的技术特征为:1、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射储藏装置、行进驱动装置;2、机身与料斗连接在一起;3、电动机与空压机被固定在机身上;4、电动机与变速机构啮合;5、螺旋轴由螺旋叶片焊接在轴上制成,穿过料斗底部,一头与变速机构连接,另一头与螺杆泵连接;6、螺杆泵的另一头经锥形管与软管连接,可调节喷枪一头与软管连接;7、气管接入空压机输出端,另一头与可调节喷枪连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通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3、4、7相同。关于技术特征5,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螺旋轴,螺旋轴是在光轴上焊接螺旋状叶片而制成。原告专利采用的是叶片轴,叶片轴是在光轴上固定直板状叶片而制成。两者常用于搅拌机械、传送机械等工程机械。这两种轴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也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5等同。关于技术特征6,被控侵权产品的螺杆泵经锥形管与软管连接,原告专利的螺杆泵则直接与软管连接。被控侵权产品的锥形管在螺杆泵和软管之间仅起到过渡连接的作用,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6等同。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第一个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隆德化工辩称其生产的“PTJ-100”喷涂机使用了公知技术,本院认为,“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2、3、4、5、6、7的全部内容及技术特征1中的喷射装置、喷射动力装置、喷料储藏装置,但未记载技术特征1中的行进驱动装置,而德国SMG公司“S122”喷涂机产品样本及使用说明书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1中的行进驱动装置,即通过行进轮用人力拉动。根据上述两份文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组合,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制造出被控侵权产品。首先,该种组合,是一种简单组合,并不产生新的技术效果。其次,即使没有德国SMG公司的文献,普通技术人员为了使喷涂机在施工时能够移动位置,也会很容易想到增加一个四轮驱动装置。第三,在“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中“所有部件都固定在用轨轮或胶轮行走的底座上”的内容对普通技术人员在构思驱动装置时也会有所启发。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两项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两项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亦为公知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公知技术。故对于被告隆德化工关于公知技术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相比,用途、喷头、连接方式各不相同,本院认为,1、两者用途虽不尽相同,但均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两者的国际专利主分类号均为x/14;2、两者均为可调节喷枪,即通过喷枪来调节材料的输送速度和空气供应量,以达到精确地喷涂材料并形成相应表面结构的效果。因此可调节喷枪一般都有进风装置。“耐磨螺杆泵湿式喷射机”实用新型专利的输料管上装有定向风管,被控侵权产品上也有进风的气管;3、两者连接方式亦相同,喷射装置均有喷头、输料管、进风气管组成。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辩称意见,难以采信。本院对于鉴定报告的第二个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隆德化工生产“PTJ-100”喷涂机的行为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康达化工使用“PTJ-100”喷涂机的行为亦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10元,技术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共计人民币40,510元,由原告上海航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文彪

代理审判员王辰阳

代理审判员何渊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申静芬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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