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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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南阳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魏某某

上诉人杨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O0年2月1日结婚。2005年5月23日以魏某某的名义,购得红泥湾镇向阳大道东X号、X号地皮两间,一层主体已建成,未粉刷。2008年3月28日,惠某某与魏某某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将位于宛城区X镇向阳大道门面房两间以x元的价格卖给惠某某。售房协议上杨某某的印章是魏某某加盖的,杨某某并未到场签字。2008年4月25日惠某某申请办理了房产证。后杨某某以买卖房屋不知情为由起诉南阳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撤销房产证,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宛行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购买所得’’填为“自建’’属事实不清,撤销了为惠某某颁发的房产证。现惠某某请求判决房屋归其所有或返还房款。另查,魏某某与杨某某于2009年9月以公告缺席判决离婚,对该争议的房屋未做处理。

原审法认为,惠某某与魏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魏某某在售房协议上加盖杨某某的印章,杨某某并未到场签字,杨某某称对买卖房屋一事自己不知情,且该房屋的转让登记已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具备我国《物权法》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故该售房协议无效。魏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现在虽离婚,但该争议的房产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卖,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杨某某辩称房子是由娘家人出资建设的,因该建房的全部手续均登记在魏某某名下,且魏某某未到庭说明情况,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因该房的性质未变。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1、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无效;2、被告魏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惠某某房款x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魏某某与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房子是魏某某卖给惠某某的,上诉人不知此事,也没有见钱,原审判决上诉人连带偿还房款错误。再者,争议房子是杨某某娘家出资建造,是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魏某某无权私自处置。

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买卖协议无效,就应返还购房款。

二审中杨某某提供宛城区X镇土地所出具的证明和收据,证明购买建房的地皮中有x元系土地所补助其父的,该房应属其娘家出资。惠某某质证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惠某某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房屋买卖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的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魏某某与惠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作为房产共有人的杨某某未到场签字,且又对买卖协议的效力予以否认,被原审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作为协议无效的后果,魏某某应将购房款x元返还给惠某某。杨某某虽然在2009年9月与魏某某离婚,但该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其后果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魏某某与杨某某共同返还惠某某购房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吴春哲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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