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34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因欠赌债无力偿还,便通过网上购买了汽车撬盗工具,于2010年5月16日上午携带撬盗工具从平顶山来到郑州市行窃。当天中午12时许,樊某某转到郑州市中原区X路“一家人”饭店门口,见被害人宋某将汽车停放在此处离开,樊某某便用撬盗工具将汽车的副驾驶车门撬开,把宋某放在车座上的双肩背包及工具箱内的5盒中华牌香烟盗走。当樊某某逃跑20米远时,被宋某发现追赶,樊某某弃包逃跑至耿河小区,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清点,包内有现金3000元、索尼牌照相机1部、苹果牌MP4一部、三星牌SGH-i718型手机1部、卡西欧牌EF-500型手表1块及鞋、衣服等物品。经鉴定:三星牌手机价值285元、索尼牌相机价值1845元、苹果牌MP4价值2250元、卡西欧手表价值116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被撬坏的汽车门锁的照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樊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赃物已被及时追回,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