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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5-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10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二(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世界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游闽键,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X路X号A70。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长义,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展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中展公司”)企业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远超、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沈长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22日,中展公司向汇申公司交付了由中展公司向银行申请出具的以汇申公司为收款人、号码为x、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30万元的上海银行本票一张,汇申公司在该本票上注明“收到本票原件”,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后汇申公司将本票背书案外人明宜公司。

原审认为,汇申公司在中展公司交付的由中展公司申请出具的以汇申公司的本票上签章,并以该本票收款人暨持票人的身份,将本票转让给案外人的行为,即意味着汇申公司收取了中展公司钱款。汇申公司上述行为的实质,是以其名义向中展公司收取钱款后再转借给案外人明宜公司。汇申公司将前述行为解释为将钱款转交给明宜公司还贷,但汇申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中展公司与明宜公司间有直接借款的合意,汇申公司关于其仅仅是被动地被作为涉案本票收款人的主张,与其收取本票并背书转让的作为不相一致,不予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定书面借款合同,但中展公司交付本票的行为及其目的,与汇申公司接受本票并背书转让的行为及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借款关系,但此借款关系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取得财产应予返还。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汇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展公司人民币530万元。

上诉人汇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收到系争款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双方之间订立借款合同或有成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不能得出存在借款关系的结论,不能排除存在赠与、不当得利、清偿欠款、买卖等法律关系的可能性,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借款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由此,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中展公司答辩称:双方对于借款关系存在合意,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最后一页记载范屋(上诉人称系其公司副总经理)说:“我明白了,我们想办法把这个事情处理好。把钱还给人家。”,说明上诉人知道借钱一事并表示愿意归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关系排除了赠与、不当得利、清偿欠款、买卖等法律关系的存在可能。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本票并背书转让,表明上诉人曾收到被上诉人钱款,对此款项,被上诉人解释为借款,上诉人在上诉中称不能排除赠与、不当得利、清偿欠款、买卖等法律关系的存在可能,却无相关证据证明这笔款项属于何种法律性质。上诉人在二审中坚持原审中对这笔款项法律性质的解释,认为系受被上诉人委托向案外人支付款项,却无证据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代被上诉人支付事实,反而说明上诉人有归还欠款的意思。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10元,由上诉人上海汇申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境梅

审判员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唐琴

二00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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