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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廖某甲重大责任事故案
时间:2007-01-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宜中刑终字第00034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宜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爆破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爆破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夷陵区小溪塔嘉明碎石厂安全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某文化,夷陵区小溪塔嘉明碎石厂副厂长,住(略)-3-X号(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X乡X村X-X号)。上列四被告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6年6月1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第一看守所。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廖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四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四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黄某桥在夷陵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了小溪塔嘉明碎石厂(以下简称碎石厂),从事片石采掘加工销售。2004年1月,被告人黄某乙受黄某桥的委托全面负责碎石厂的生产和安全管理;2005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受雇担任该厂安全员,具体负责该厂的安全生产;被告人孙某某、廖某甲系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服务站爆破员,长期为碎石厂从事爆破业务。2006年6月10日8时许至9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廖某甲在该厂进行爆破作业时,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用硝铵类炸药扩壶,每次爆破后应等待15分钟或满足设计确定的等待时间,才准许重新装药”等规定,擅自缩短等待时间,在不足2小时以内即完成13次扩壶爆破并将35KG硝铵炸药装入壶内,且安装了导爆管及起爆火雷管。被告人李某某在该厂进行爆破作业时,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忽视爆破过程中的安全管理,不设置安全警戒线及督促爆破员按规程作业、制止其违章作业。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忽视安全管理,不履行检查、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职责,导致爆破施工与采石作业、搬运在同一工作面交叉作业,对爆破员存在的违章行为不予监督纠正。当日10时15分,该药壶发生早爆,造成在爆炸点20米范围内的作业人员廖某成(男,殁年61岁)、李某华(男,殁年46岁)、朱某国(男,殁年43岁)当场死亡,廖某祖(男,51岁,住小溪塔廖某林村)、廖某丁(男,51岁,住小溪塔街X村X组)、黄某丙(男,48岁,住小溪塔街X村)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后经宜昌市爆破学会鉴定:爆炸原因一是由于爆破员违反《爆破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违章操作,擅自缩短扩壶爆破和装药间隔时间引发药壶早爆事故;二是施工现场管理混乱,爆破作业未设置安全警戒线,爆破施工与采石搬运在同一工作面交叉作业,安全员在爆破施工中未实施有效监督,未能及时制止爆破员违章作业行为,从而导致三死三伤的重大安全事故。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小溪塔嘉明碎石厂的营业执照、黄某乙、李某某、孙某某、廖某甲和身份材料。2.被害人黄某丙、廖某丁的陈述。3、证人温某华、温某某、覃某某、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人员分布图。5、宜昌市爆破学会关于夷陵区小溪塔嘉明碎石厂早爆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6、小溪塔嘉明碎石厂安全生产制度及爆破安全规程、安全生产法等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在使用硝铵炸药过程中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因而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忽视安全生产,不履行职责,违反相关安全规章制度,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黄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被告人孙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均以一审认定罪名不成立,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黄某乙以自己不应承担责任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廖某甲、李某某在使用硝铵炸药过程中违反《爆破安全规程》,导致三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安全事故,给社会和家庭造成极大的危害性,三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了危险物品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上诉人黄某乙作为分管安全的副厂长,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本次重大责任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亦应承担刑事责任。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常明

审判员郑学明

二00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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