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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2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30岁。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54岁。

原告王某诉被告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9日、2010年1月11日原告两次从被告的洛阳天衣帆布蓬帐篷加工部,定做搅拌机防冻外套10件,原告向被告预付某订金4500元,并将搅拌机罐体的图纸交付某被告,要求被告参照图纸制作能够罩在搅拌车罐体上的防冻外套。被告2010年1月15日晚通知原告防冻外套已做好,要求原告16日提货,原告提货时将全部酬金x元支付某被告。后原告将定做的防冻外套在罐体上进行安装时发现,被告加工的防冻外套不符合原告的要求,防冻外套周长明显过小,无法在罐体上安装。2010年1月16日原告将上述10件防冻外套运回被告处,告知被告10件防冻外套不符合约定的标准,被告检查后承认是因其剪裁不当及缝合时连接处缝合过量,造成外套周长过小。然而,在原告要求不高对该10件防冻外套进行修理或重做时,被告却表示其无法在2010年1月17日前返工重做完成,因此造成原告与栾川县得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就此事事后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无理拒绝返还酬金和赔偿经济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返还酬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按图纸量量尺寸,如果合适,我是对的,如果不对那么我的是错的。或者到现场安装一下试试。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帆布蓬帐篷加工部,定做搅拌车防冻外套10件,原告向被告预付某金4500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将原告定做的10件防冻外套做好,要求原告提货,原告按约定支付某被告全部费用共计x元。2010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所加工的10件防冻外套不符合要求为由,将10件防冻外套运回被告处,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为原告保管该10件防冻外套。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酬金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当时定做防冻外套的车辆,进行实地的安装测试,确定被告所加工的防冻外套是否符合要求,但是原告不能提供当时定做防冻外套的车辆及有关信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为原告加工了防冻外套,原告也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某全部费用x元,被告也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的义务,原告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某义务,双方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原告提供的防冻外套的尺寸,被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防冻外套尺寸,原告也不予认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加工的防冻外套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酬金和赔偿损失共计x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275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瑜

代审判员:王某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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