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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8-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68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品祥,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朱耀明,上海市闵行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5月13日,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甲方)与原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乙方,事后由于原纪王镇、原诸翟镇、原华漕镇已合并为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海华漕镇政府),故现上海华漕镇政府的主体为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纪翟路拓宽等工程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为改善本地区的投资环境,将纪翟路拓宽等工程发包给甲方施工。甲方经近一年时间的努力,于1996年3月19日经区X路建设指挥部验收合格,并由闵行区新闵审计事务所新审事业(96)X号文“关于纪翟路拓宽等工程”决算审计的报告及其新审事业(96)X号文的补充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下同)9,764,744元。1996年3月19日截止,乙方已支付给甲方工程款380万元,尚欠经费5,964,744元。另外,在该工程启动之初,由于乙方缺少资金,于1995年3月23日向甲方借款200万元,1995年5月1日向甲方借款20万元,1995年8月10日又向甲方借款10万元,三次累计借款230万元,借款利率为10‰,于1996年3月23日止,利息结算为(200万元×10‰×12+20万元×10‰×10+10万元×10‰×7)268,575元。综上所述,乙方共计结欠甲方工程款、借资款及其两款本息共计8,533,319元。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所欠甲方总金额8,533,319元及其计息费,在两年时间内全部付清。具体还款日期:(一)1996年8月底前,乙方支付2,533,319元及其利息;1996年9月至12月底前,乙方支付200万元及其利息。(二)1997年支付400万元,即乙方在上下半年内,各支付200万元及其利息给甲方。二、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结算。结算时间于1996年3月19日起算,其利息按1996年5月1日银行贷款一年期利率计取,乙方按季度支付,并以还款日期逐笔结清本利。协议签订后,上海华漕镇政府至今为止共分26次向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计8,214,819元,具体为1996年8月30日支付70万元,9月9日支付30万元,9月13日支付1,533,319元,1997年1月17日支付100万元,1月30日支付100万元,10月27日支付3万元,12月1日支付60万元,1998年1月22日支付20万元,1月23日支付10万元,6月23日支付5万元,7月15日支付5万元,9月8日支付286,694元,12月28日支付10万元,1999年2月2日支付20万元,2月8日支付20万元,2000年1月12日支付10万元,2月1日支付30万元,10月11日支付10万元,12月21日支付63,306元,12月25日支付35万元,2001年1月19日支付20万元,7月24日支付1万元,8月7日支付5万元,2002年1月28日支付40万元,7月15日支付10万元,2003年1月21日支付191,500元。至此,上述26次付款,上海华漕镇政府每一次付款后工程款的余额分别为7,564,744元、7,264,744元、5,731,425元、4,731,425元、3,731,425元、3,701,425元、3,101,425元、2,901,425元、2,801,425元、2,751,425元、2,701,425元、2,414,731元、2,314,731元、2,114,731元、1,914,731元、1,814,731元、1,514,731元、1,414,731元、1,351,425元、1,001,425元、801,425元、791,425元、741,425元、341,425元、241,425元、49,925元(上述余额即为判决主文计息的本金)。

2005年3月,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海华漕镇政府付清该笔拖欠的工程款本息合计3,850,207元(该笔款项的计算方法相当复杂,具体以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计算清单为准,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的计算原则是(1)以8,533,319元为欠款本金计取利息;(2)利息的起算时间为1996年3月19日,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自1996年3月19日起分别至约定的还款日即1996年3月底、12月底、1997年上半年、下半年止的利息为占用资金的利息,按1996年5月1日银行贷款年利率10.98%计算;事后,由于上海华漕镇政府未按约定的还款日还款,故自约定的还款日起算至上海华漕镇政府实际还款之日止,上海华漕镇政府还应向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按法定的利率标准计算;(3)还款协议约定上海华漕镇政府应逐笔还清本利,故对上海华漕镇政府的每一笔还款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均视为其先还利息,余额再冲本金,如上海华漕镇政府于1996年8月3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70万元,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则认为其先支付了19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的占用资金利息125,742元,余额574,258元才是上海华漕镇政府支付的欠款本金。

原审认为,(一)根据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与上海华漕镇政府签订的《纪翟路拓宽等工程付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所确认的欠款总额8,533,319元的组成为上海华漕镇政府拖欠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5,964,744元、上海华漕镇政府向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所借款项230万元及其230万元借款截止至1996年3月23日止的利息268,575元。其中230万元借款的性质实为垫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故对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230万元的垫资款利息,上海华漕镇政府应予支付,但268,575元的垫资利息计算的截止日期是1996年3月23日,而付款计划中又对包括230万元垫资款在内的欠款自1996年3月19日起计取利息,之间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重复计算利息的时间为1996年3月19日至同年3月23日,对此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在庭审中也予以确认),应予纠正。至于垫资利率,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取,该计算标准未超出上述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上海华漕镇政府关于268,575元的性质属企业间借款的利息,不应支付分文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付款协议将利息268,575元与上海华漕镇政府拖欠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垫资款一并作为欠款本金计8,533,319元,要求上海华漕镇政府予以支付并结清利息,这显然涉及到在268,575元利息上再加收利息,此约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对欠款本金约定为8,533,319元应属无效,扣除268,575元利息,欠款本金实为8,264,744元。付款协议约定上海华漕镇政府在按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每一笔欠款时均应逐笔结清该笔款项的利息,而上海华漕镇政府实际付款时并不是完全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履行义务的,在此情况下上海华漕镇政府26次所付的款项每一次还的本金是多少、利息是多少根本无法区分,也就是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不明确,具有不可操作性,现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将上海华漕镇政府的每一笔还款均视为先还利息,余额再冲本金计算得出诉请,系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从其自身利益出发的人为区分,对其计算方法不予认可。本着公平、公正的处理原则,同时从通常情况下工程款支付的惯例出发,对上海华漕镇政府的已付款8,214,819元,法院认定为系上海华漕镇政府支付的欠款本金,应从上述法院确认的总的欠款本金8,264,744元中予以扣除,即上海华漕镇政府至今尚欠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本金49,925元未付。

(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基本原则。虽然双方对欠款本金8,533,319元的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协议其它内容的效力,虽然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也不明确,但也并不影响协议其它内容的履行。1996年3月19日为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时间,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从上海华漕镇政府的付款情况来看,显然上海华漕镇政府已构成了逾期付款,应向启东水利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至于利息计算所适用的利率,考虑到上海华漕镇政府所欠款项中有部分为垫资款,而上述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垫资款利息计算标准不宜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原则,故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五年五月十二日作出判决: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49,925元;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8,264,744元计,自199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以7,564,744元计,自1996年8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以7,264,744元计,自1996年9月9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以5,731,425元计,自1996年9月13日起至1997年1月16日止;以4,731,425元计,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同年1月29日止;以3,731,425元计,自199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以3,701,425元计,自1997年10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以3,101,425元计,自1997年12月1日起至1998年1月21日止;以2,901,425元计,自1998年1月22日起至该日止(以一天计);以2,801,425元计,自1998年1月23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以2,751,425元计,自1998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2,701,425元计,自19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以2,414,731元计,自1998年9月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以2,314,731元计,自1998年12月28日起至1999年2月1日止;以2,114,731元计,自1999年2月2日起至同年2月7日止;以1,914,731元计,自1999年2月8日起至2000年1月11日止;以1,814,731元计,自2000年1月12日起至同年1月31日止;以1,514,731元计,自2000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以1,414,731元计,自2000年10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以1,351,425元计,自2000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以1,001,425元计,自2000年12月25日起至2001年1月18日止;以801,425元计,自2001年1月19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以791,425元计,自2001年7月24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以741,425元计,自2001年8月7日起至2002年1月27日止;以341,425元计,自200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241,425元计,自2002年7月15日起至2003年1月20日止;以49,925元计,自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10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30万元工程垫资款截止至199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200万元计,自1995年3月23日起算;以20万元计,自1995年5月1日起算;以10万元计,自1995年8月10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0‰计算至1996年3月19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261.04元,由原告负担12,995.04元,被告负担16,266元。

判决后,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1、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必须支付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滞纳金,本案利息应当依照银行结息规定计算。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每笔还款为归还本金与双方约定逐笔结清本利明显不符,同时也违反了银行贷款结息规定。3、268,575元垫资款利息应当计入欠款总额,原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按双方约定作出判决,而且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工程款本金339,6082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的计算方法难以理解,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之间的《纪翟路拓宽等工程付款协议书》,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根据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X镇人民政府的还款情况,在支付每笔款项之时,双方当事人未明确该笔款项是本金或是利息还是各为几何。上诉人所提出的先利后本的计算方法与约定不相符合,同时在实际履行中双方亦未进一步明确,故原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的计算方法,并无不当。关于268,575元利息是否计入欠款总额的问题,由于该款性质属利息,计入欠款总额,则将出现计取复利的事实,上诉人作为一施工企业当然无权收取复利,故原审法院将该款扣除,亦属正确。上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261。04元,由上诉人启东市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懿欣

代理审判员严卫忠

代理审判员毛焱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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