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初,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青,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张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5月2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1年12月相识,1992年1月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9日婚生长女张某乙,1997年9月17日婚生次女张婷婷。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原告于2003年2月带着长女外出打工至今。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新蔡某民政局档案室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如果原、被告离婚张某乙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陈秀芝的调查笔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复印件、新蔡某民政局档案室的证明,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陈秀芝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与被告母亲陈秀芝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月10日在新蔡某十里铺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0月29日婚生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1997年9月17日婚生次女张婷婷(经原、被告同意,婚生次女张婷婷出生后一个月就被张婷婷姑姑抱养)。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有10年以上。原告曾于2008年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开庭时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本院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09年4月30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女由被告抚养。被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某有: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均为砖瓦结构),原、被告均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原告承认经原、被告同意婚生次女张婷婷出生后一个月就被张婷婷姑姑抱养的事实,并表示只要求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己承担。张某乙也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已经分居有10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其抚养,抚养费自己承担,因张某乙一直在随原告生活,且张某乙亦愿意随原告生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与其母亲的共同财某应归被告与其母亲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长女张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己承担;
三、被告张某甲与其母亲的共同财某:三间主房、一间厨房,归被告张某甲与其母亲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代理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