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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诉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平,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9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材料公告送达至被告徐某某处。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公司诉称:2005年7月10日和7月14日,被告徐某某与原告中城公司下属非法人单位租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中城公司按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徐某某未履行义务支付租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租赁费x.37元;2、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欠款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37元为计算依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中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认证如下:

1、2005年7月10日、2005年7月14日租赁合同各1份,结算单、转账通知单、转账支票及收款收据计79张,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具有相互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2、企业变更情况及证明各1份,以上证据均为原件,且相互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0日,开封市天盛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徐某某项目部,工程名称是清华园2、X楼,租用品种数量及规格见合同附页(收、发料单)续签每月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租赁单价为按天计算(领、退只算一天),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0.012元,U型卡每个0.00郑8迥“30.20元,角模每米0.08元,山型扣每个0.01元;租金每月底(x%号结算一次,并及时付款。……经办人签字处签有徐某某的名字。从2005年8月25日至2006年12月25日的开封市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天盛租赁公司租金结算单显示,该工程的租赁费为x.02元,在转账通知单—回单一联上签有“徐某某”的字样。被告徐某某已支付该部分租金x.54元,尚欠x.48元。

2005年7月14日,开封市天盛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徐某某项目部,工程名称是杏花营中央直属库,租用品种数量及规格见合同附页(收、发料单)续签每月合同,双方经办人签字生效;租赁单价为按天计算(领、退只算一天),钢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只0.012元,U型卡每个0.00郑8迥“30.20元,角模每米0.08元,山型扣每个0.01元;租金每月底(x(%号结算一次,并及时付款。……经办人签字处签有徐某某的名字。从2005年9月25日至2007年5月30日的开封市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天盛租赁公司租金结算单显示,该工程的租赁费为x.89元,在转账通知单—回单一联上签有“徐某某”的字样。被告徐某某已支付该部分租金x元,尚欠x.89元。以上总计借租赁费计x.37元。

开封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4年6月9日整体改制为河南中城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5月18日又变更为原告中城公司。

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依法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徐某某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中城公司支付租赁费。原告中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支付租赁费x.37元,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城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应赔偿由于拖欠上述款项给原告中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即欠款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x.37元为计算依据,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某某应积极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其却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城公司的此项请求,该计算依据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支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x.37元。

二、被告徐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上述数额为计算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徐某某将此款随上述给付款项一并交付给原告河南中城建筑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雪玉

审判员王培霞

审判员刘某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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