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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锦食品有限公司与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0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锦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卫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4)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向上诉人供应干货;双方协商定价,每一个月定价1次,已定价格期间,不论价格涨跌,均按已定价格结算;被上诉人将货送至指定地点,运货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供给上诉人的首批干货货款,货到验收后先付货款总额的30%,再每隔10天付货款总额的30%,直至全部付清;第二批送货起,按每送两批结一次款的方式;被上诉人凭上诉人出具的入库有效单据直接向上诉人财务结算,若拖延付款,按总金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分批向上诉人交付了总计价值956,490.20元的货物,合同履行期间,上诉人分3次共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80,000元,余款476,490.20元上诉人至今未给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76,490.20元(包括样品费1,965元),支付违约金924,390元(计算方法为476,490.20元×每天1%×194天即从2004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止)。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样品费1,965元的诉讼请求,对违约金要求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日止,至于违约金是否太高,可以由法院认定,其余诉讼请求未变更。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需方,收到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付清全部货款,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付清余款476,490.20元的责任,现被上诉人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上述余款中的样品货款1,965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处分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意思表示,于法无悖,予以采纳,并予扣除,扣除后上诉人应付的货款为474,525.20元。此外,因上诉人逾期付款,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数额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拖延付款,按总金额的1%每天收取违约金,现上诉人提出过高,要求按银行的罚息来计算。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上诉人已支付了合同总金额近一半货款的情况下,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实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故根据上诉人的请求,酌情予以减少。减少后的违约金支付方式如下,具体计算日期,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所欠货款474,525.20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日止,具体计算标准,酌定按每日0.03%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诉人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海锦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4,525.20元;二、上诉人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上海海锦食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474,525.20元为基数,从2004年3月1日起,按每日0。03%计算至上诉人实际支付日止)。以上判决主文,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4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被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常熟市王四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的签收人除毛润霞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余人员均不是上诉人的员工;2、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过高,应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期也应从被上诉人起诉时开始起算。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58,770元的付款责任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原总经理林文斌出具证明证实送货单及入仓单的签收人均为上诉人的员工,且有部分送货单与入仓单互相对应,故可以确认上诉人收货;双方约定的每天1%的违约金金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审法院应上诉人的请求已经降低为日万分之三,大大降低了原先的计算标准;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提示即应付款,被上诉人现提出的从最后一批供货后两个月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供货总金额存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原审中提供了23份销售清单及6份“王四酒家入仓单”。销售清单及入仓单的记载内容如下表:

序号

销售清单编号

日期

金额

签收人

入仓单编号

签收人

1

4818

X-X-X

1,965.00

毛润霞

2

4551

X-X-X

2,416.80

李某、毛润霞

3

4553

X-X-X

181,707.00

李某、毛润霞

4

4552

X-X-X

71,617.50

李某、毛润霞

5

4554

X-X-X

131,012.00

李某、毛润霞

6

4555

X-X-X

10,168.00

李某、毛润霞

7

4556

X-X-X

16,685.00

李某、毛润霞

8

4557

X-X-X

5,531.00

李某、毛润霞

9

4558

X-X-X

43,108.00

李某、毛润霞

10

4559

X-X-X

28,220.00

李某、毛润霞

11

4560

X-X-X

13,104.00

李某、毛润霞

12

4561

X-X-X

33,235.90

李某、毛润霞

13

4562

X-X-X

133,018.00

李某、毛润霞

14

4563

X-X-X

46,800.00

李某、毛润霞

15

4565

X-X-X

160.00

陆倩

838

赵惠琴、李某

16

4566

X-X-X

105,375.00

赵惠琴

1024

赵惠琴、李某

17

4569

X-X-X

9,427.00

赵惠琴、邓润根

1364

赵惠琴、邓润根、李军

18

4570

X-X-X

117,552.00

赵惠琴、邓润根

19

4578

X-X-X

退3,000.00

赵惠琴

1365

赵惠琴、黄跃辉

20

4571

X-X-X

2,332.00

黄跃辉、林文斌

1366

赵惠琴、林文斌

21

4573

X-X-X

2,033.00

黄跃辉、林文斌

22

4574

X-X-X

2,408.00

黄跃辉、林文斌

1367

赵惠琴、林文斌

23

4576

X-X-X

1,615.00

黄跃辉、林文斌

23份销售清单中,由毛润霞签收的14份销售清单上诉人予以确认;剩余的9份销售清单与6份入仓单记载的品名、金额相对应。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王四酒家入仓单”与上诉人使用的入仓单完全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于法无悖,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双方争议的是被上诉人的供货金额。上诉人提供了销售清单及“王四酒家入仓单”以证明其供货事实。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四酒家入仓单”与上诉人使用的入仓单完全相同,且上诉人也确认其于2003年12月开始使用入仓单,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入仓单的日期相吻合,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王四酒家入仓单”是上诉人单位所出具。对于销售清单及入仓单上的签字人员,上诉人仅确认毛润霞是其仓库管理员并认可其签收的14份销售清单,对另9份销售清单及相应6份入仓单上的签名不予确认,认为签收人不是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对于这9份销售清单及相应6份入仓单记载的货物上诉人是否收到,本院对此分析如下:9份销售清单的品名、金额与6份入仓单相同,是相互对应的关系。在上诉人确认的14张销售清单上,有13张为李某与毛润霞共同签收,证明李某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李某与赵惠琴同时在838、X号入仓单上签收,证明赵惠琴也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这两张入仓单所对应的两张销售清单分别由陆倩与赵惠琴签名,证明陆倩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剩余4张入仓单由赵惠琴分别与邓润根、李军、黄跃辉、林文斌共同签收,证明邓润根、李军、黄跃辉、林文斌均是上诉人单位员工,而剩余几张销售清单由上述人员签名,因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上诉人均已收到,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其未付清,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付款期限,双方合同约定,首批货物,货到验收后先付货款总额的30%,再每隔10天付货款总额的30%,直至全部付清,第二批送货起,按每送两批结一次款的方式。合同仅对首批货物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对之后的供货仅约定送两批结一批,对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被上诉人的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04年1月16日,现其主张从2004年3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已经给了上诉人合理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每日1%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已酌情降低了违约金计算比例,上诉人仍对此提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汪汝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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