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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某某诉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上海市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应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8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扣押了原告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的30%共x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提前单方解除合同。现要求被告:1.支付自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x元。2.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2975元。3.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为1500元,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500元、被告扣押了其工资30%作为风险金,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愿意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劳动报酬;2008年11月被告因法定代表人在欧洲被采取强制措施,加之公司亏损严重,无法继续经营,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11月进入某某公司工作,担任软件工程师,2007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1月17日被告以法人在德国出事了,公司要关门为由,开出了退工单。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的工资。被告目前已停止经营。2008年12月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500元,没有依据,而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中无原告的签名,故采信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上的金额,确认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358元,遂依法作出裁决:某某公司应某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58元,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2679元,驳回原告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裁决,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再查,双方一致确认某某公司发放的工资系每月通过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舅舅的私人账户打入。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介于4669元至6705元间,月平均5321.4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试用期(2008年1月-2月)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8500元,每月扣除30%作为风险金,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30%的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主张提供了与被告法人陈某的对话录音,同时认为被告系恶意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x元。而被告否认与原告约定月工资8500元、扣除30%作为风险金的事实,认为原告月工资为合同约定的1500元,公司已足额发放,为此被告提供了部分财务账册,显示原告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提供具体银行交易明细。被告称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继续经营而解除劳动合同,拒绝原告要求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仅愿意按月工资15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公司信息、银行工资明细单、录音摘要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为凭,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500元,其中30%作为风险金,要求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x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工资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某支持。但原告主张按8500元标准及被告主张1500元标准计算均没有依据,应某据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月平均工资5321.4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被告因公司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与员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某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被告应某付原告经济补偿1个月经济补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660.7元;

二、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人民币5321.4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10月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通信导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某本判决生效之日其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人民陪审员张方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梁滨凤

代理审判员张方明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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