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女婿,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农民,现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某甲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签订涉及房屋买卖、土地转包、果树出让等内容的协议,且该协议于签订当日生效,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的第一、三、四项;县法制科针对崔某某反映的矿山开矿占用土地,拒付土地占用费、毁坏果树不赔偿等问题进行过调查,证实宜良磷矿老板田克明已支付2002年11月至2003年12月底占用崔某某租赁给李某甲的三块台地堆放采矿余土土地使用费及果树补偿费7000元给李某甲;白车勒村委会老窝铺村X组证明原、被告双方都有土地被开矿方占用,补偿标准是每亩每年1200元,村X组统一发放的属于崔某某名下的补偿费由李某贵2000年2月14日签名代领627.8元,由被告2000年4月23日签名代领291.1元,此即双方合同约定的代领内容;李某甲与田克明的协议证实:磷矿占用约二亩余的三块台地堆土,一次性综合赔偿2002年11月5日至2003年12月底的土地使用费和各种大小果树、竹子共计146棵、棚的补偿费人民币7000元。若2004年需用该地时土地租金按1200元一亩计收;11张照片证实被占用的二亩余土地已推平交付崔某某并可以复耕。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评议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认定的涉及二亩多的土地是以经营果树为主;开矿方已支付过土地使用费和果树补偿费;被告没某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二年的经营期内种植过果树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崔某某转租土地给李某甲时该地上已栽种有果树(果树与土地同时租赁)。被矿方田克明一次性损毁的栽种在三块台地上的大小146棵果树和竹子不是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涉及的房前屋后的果树和竹子,其所有权人应是原告崔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的第一、二项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但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诉争的7000元补偿款是宜良竹山磷矿补给被告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上的果树、竹子赔偿费,认为被告在承包期内有使用承包土地的权利,使用土地获得的利益应由被告享有,原告无权主张,因此驳回原告要求享有此70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李某甲未经原土地承包人——原告崔某某同意,擅自转包其向原告崔某某承包的部分土地并毁损了该土地上的果树、竹子,由此获得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上的果树、竹子毁损的损失费两项共计7000元的补偿。此笔费用是依据当地实际占用土地按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支付的土地租金和土地上附着物——果树一次性损失而给予的补偿。7000元补偿费不是原告认为的协议约定的代领情形,协议约定的“代领”是指一般代理,不是包括处分权在内的特别授权代理。因此原告认为7000元补偿费属于代领范围的理由不予支持。不能因为原告对土地和果树损失补偿7000元没某提出异议,被告反而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从中获利。但是被告李某甲在土地承包期间支付过租金属该地的实际经营者,应当享有每亩每年1200元的当年收益补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原告转租土地所要达到的经营果树为主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由此领取的果树补偿费应该属于该土地上的果树和竹子的所有人崔某某享有。
综上所述,再审中双方所争议的7000元补偿费,其中所涉土地使用补偿费2400元应归该土地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李某甲享有;果树、竹子赔偿费4600元应由该土地原地上附着物所有人即原告崔某某享有。对于原判不当的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04)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终止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2月18日所签订协议中土地承包条款,即协议第二条。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将原告崔某某按协议约定承包的自留地、饲料地、开挖地、责任地交还原告;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原告崔某某2000年至2003年的土地承包款1200元,代领2000年至2002年的开矿占用土地补偿费1553.80元,合计2753。80元。此两项已执行。
二、撤销(2004)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改判为:由被告李某甲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某某果树补偿款人民币4600元。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19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80元。
宣判后,被告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6)宜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维持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04)宜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事实和理由:1、1999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完全履行。2、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承租崔某某土地上的附着物(果树、竹子等)的所有权属崔某某所有,该认定完全不符合事实,该承租土地上的果树、竹子等应属上诉人李某甲所有。3、崔某某租土地给李某甲只是为了取得土地租金,并不是以经营果树为目的,土地承租后种植什么作物完全是上诉人李某甲的权利,土地上的受益也是李某甲的。协议中“房前屋后”的果树、竹子已经包括崔某某租赁给上诉人李某甲的位于崔某某卖给李某甲的房屋前土地上所栽种的果树、竹子等,并且上诉人李某甲在承租土地上已经耕种的三年时间内,又在该片土地上栽种了大量的各种果树。4、2002年11月5日,上诉人李某甲与宜良竹山磷矿田克明签订的土地、果树补偿协议,由矿山支付7000元土地、果树、竹子等补偿费给上诉人李某甲既符合事实,也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笔款项应完全归上诉人李某甲所有。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崔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某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前两亩多土地上的果树、竹子是跟随土地转包的,而不是卖给上诉人的;因此,当该土地被开矿占用导致土地上的果树、竹子被埋掉,宜良竹山磷矿的赔偿就应该归崔某某享有。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甲提交其与磷矿厂的补偿协议书、矿山清点果树数目的证明、村民沈自洪、何自祥、李某贵三人签字证明,被上诉人崔某某认为补偿款由上诉人代领,村民的证明不真实,事隔几年,证人不应清楚上诉人栽种果树的事情。被上诉人重申双方当事人协议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粮食产量补偿协议书、范金诚、缪惠英、李某林调查笔录。上诉人认为矿山与被上诉人的补偿与本案无关,坚持认为争议的146棵果树系上诉人栽种。经查核,一审法院查证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认为果树补偿款人民币4600元不应归崔某某所有。针对上诉人的理由1,双方当事人1999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房前屋后”的果树作价出售给上诉人包含了本案争议的果树、竹子,根据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图例显示争议的果树、竹子,栽种在上诉人已返还被上诉人的三台地之上,并不在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前后空地上;根据地上附着物归属于土地所有者的原理,一审法院认定涉及补偿的果树、竹子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无误。针对上诉人的理由2补偿的146棵果树全部由其栽种,被上诉人栽种的果树已全都死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栽种的果树已全部死亡没某提交证据证实,也没某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栽种果树通知了被上诉人,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中证人证实上诉人“也栽种了各种果树”,上诉人及证人没某否认被上诉人的地块上原已存在果树,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相印证,同时证人没某证实上诉人栽种果树的品种与数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坚持不愿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形成协商意见,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郑健
审判员张建华
代理审判员周迅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斌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