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
负责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区X栋X-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品儒,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5)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3年8月10日,上诉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华琳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琳公司”)的苏州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需方(甲方)”一栏书写为“上海七建奥盛公司”、由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供方(乙方)”由华琳公司苏州分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华琳公司提供搅拌机、井架、成型机等设备,送至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指定的地点,送货金额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全部货款余额于2003年11月25日支前结清。华琳公司起诉要求上诉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盛公司”)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30,005元;赔偿自2003年9月19日起至2005年6月22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计3,000元。庭审中,华琳公司与奥盛公司一致确认,合同中指定的送货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X镇X村二期动迁房工程项目的工地。双方签订合同后,华琳公司在2003年9月19日前陆续向指定地点送货,华琳公司对此提供31份送货单,合计金额48,405元。其中,有4份送货单无人签收,但对于这四份送货单中编号为x送货单,奥盛公司表示认可,该送货单因退回1台多功能机器,故金额为负1,550元。31份送货单扣除编号为x、x和x三份无人签收外,华琳公司合计送货金额48,186.50元,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曾陆续支付货款18,400元。庭审中,华琳公司以三张送货单无人签收为由,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9,786.50元。奥盛公司除认可上述编号为x送货单外,对由郑元国、王某培和李某权签字的送货单共计16份予以认可,但对另14份由潘贤军和李某成签字的送货单不予认可。
原审另查明,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是隶属于奥盛公司的非独立核算单位。
原审认为: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与华琳公司苏州分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遵照履行。本案争议在于如何认定由潘贤军和李某成签收的送货单。原审认为,系争送货单号码与其他送货单号码是相连的,所载明的收货单位、货物名称与合同约定一致,这些货物也是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承包土建工程所需的设备;华琳公司送货至指定地点,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在与华琳公司订立合同时未向华琳公司声明,也未在合同中指定收货人,责任在于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何况奥盛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确实存在2个工地、系争送货单上的货物是由其他单位收取,且奥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既然知道潘贤军和李某成是其安徽老乡,因此相对于华琳公司而言,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更能举证证明这两人是代哪家单位收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由潘贤军和李某成签收的货物应由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是非独立核算单位,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以其自有资产不足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由奥盛公司对此承担付款责任。奥盛公司的辩称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判断根据,故不予采信。华琳公司要求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偿还欠款29,786.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华琳公司要求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送货金额达到5万元结算一次,全部货款余额于2003年11月25日之前结清,故华琳公司要求从2003年9月1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应从2003年11月26日起计算。原审据此判决:一、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华琳公司货款人民币29,786。50元;二、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琳公司自2003年11月26日起至2005年6月22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如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由奥盛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判决后,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出于诚信原则,两公司认可了由郑元国、王某培和李某权签字的送货单。而潘贤军和李某成不是两公司的职工,两公司也没有收到过上述两人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原审法院未查清本案事实,且错误地要求两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仅支付货款23,350元。
华琳公司答辩称:华琳公司委派专人将货物送至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承建的工地,潘贤军、李某成签收的送货单与其他送货单的号码都是相连的,且记载的内容也与合同相符。由于对方没有明确指定收货人,所以华琳公司送货到工地,由工地上的人签收货物即可。华琳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故有权要求对方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对于本院询问“两公司工地上工作的人员是否都记录在工资册上”时,回答如下:其下面还有分包人,他们下面还有多少人,两公司不清楚。
本院认为:奥盛公司一分公司与华琳公司苏州分公司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华琳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合同订立后,陆续向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承建的工地送货,原审庭审中,奥盛公司对于郑元国、王某培和李某权三人签收的送货单予以认可,且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潘贤军、李某成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是否能视为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收到送货单上的货物一节,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根据华琳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送货单,华琳公司在送货过程中指派专人送货至指定工地,送货单上记载的收货人为同一单位,所送的货物也与合同约定内容相符,并且送货单号码均为连号,基于华琳公司的送货是在一段时间内向同一地点连续送货,采用的送货方式基本相同,送货地点也是奥盛公司承接的工地,而潘贤军、李某成签收的送货单又是穿插在其他奥盛公司确认的送货单中,因此,华琳公司编造送货事实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从奥盛公司、奥盛公司一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看,虽然两公司否认潘贤军、李某成是其工作人员,但是由于其对下属究竟有哪些员工并不清楚,据此不能排除潘贤军、李某成为其工作的可能性。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奥盛公司一分公司应对潘贤军、李某成签收的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两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上诉人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奥盛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代理审判员杨某明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