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项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因本案于2008年6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XX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项XX在本市X路xx餐馆,趁餐馆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高xx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中天牌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5元)。2、2008年6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项XX在xx餐馆,趁餐馆内无人之际,持店内菜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被害人刘xx放在该处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800余元、邮政储蓄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等物。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除被告人项XX供认不讳外,还有被害人刘xx、高xx的陈述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据保管清单、赃物及现场照片、工作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项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3日起至2008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彭涛

书记员黄某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