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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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保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0年1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云南文策(略)事务所(略)。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保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燕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保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邓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保某甲在其父母离异后随其父保某生共同生活,二人关系不和。2009年12月27日晚12时许,保某甲在家中与其父保某生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保某甲持大锤打击其父保某生头部、胸部等处,并用绳子勒其颈部,直至其死亡。次日凌晨,保某甲将其父的尸体用小推车拉至摆洋河小学附近的桉树林中挖坑掩埋。2010年1月5日保某甲又将其父生前所穿衣物烧毁。次日,公安机关得到保某甲母亲王某乙的报告后,在王某乙住处将保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保某生系钝器(如锤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当庭列举了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提取笔录及生物物证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保某甲的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保某甲由其母亲报告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情节。

被告人保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保某甲有自首情节,被害人保某生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被告人保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本案是因家庭矛盾而引发,被告人保某甲作案手段虽然残忍,但是证据显示被告人保某甲人性未泯,良知尚存,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保某甲予以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保某甲与被害人保某生系父子关系,父母离异后,保某甲随其父保某生生活,二人关系不睦。2009年12月27日晚11时许,保某甲在家中做晚饭吃时,被其父保某生咒骂,因而发生争吵,在争吵中,保某甲手持大锤击打保某生头部、胸部,并用绳子勒保某生颈部,致保某生死亡。次日凌晨,保某甲将保某生的尸体用小推车拉至摆洋河小学附近的桉树林中挖坑掩埋。2010年1月5日保某甲又将保某生生前所穿衣物焚烧。2010年1月6日,公安民警从保某甲之母王某乙处得知保某甲行踪后,便在王某乙住处进行布控进而将保某甲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保某生系他人持易挥动的钝器(如锤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1月5日16时30分许,陆良县X镇X村委会摆洋河村X号的王某乙到陆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称2010年1月3日其子保某甲告诉她,前几天因为吃饭之事与父亲保某生发生纠纷,保某甲用锤将保某生打死,并将保某生的尸体埋在桉树林里,请求公安机关查处。

2、抓获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1月6日早上,公安民警电话向王某乙了解情况时,得知保某甲当天有可能到其母王某乙住处,于是公安民警立即赶往陆良县X镇X村王某乙住处进行布控,当日11时许在王某乙住处将保某甲抓获。

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1)杀人中心现场位于陆良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保某生家住房内。住房北侧西墙下地面上有一人力车架,车架上摆有一幅人力车轮胎,轮胎之间所摆放的胶丝口袋内的两块纸板有大量的干血附着。车架西侧靠西墙的人力车垫板上有三处新鲜刮痕,车架右侧手把与车架相连处有少量血迹,此处的木质手把上有新鲜刮削痕。靠北墙的一只竹粪箕的一侧边缘上有少量血迹,一空酒瓶表面有点状血迹,二楼楼梯脚的长方形石块东侧面有少量点状血迹。南墙下灶台上有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电饭锅内的饭已霉变。二楼西北角北墙的木床下见一锄头叶及一木工推刨,上面见少量喷溅样点状血迹。床南侧地面上有干泥土附着及楼板刮削痕,北侧楼板上见一八磅大锤及一羊角锤,两锤上有少量点状血迹。二楼中柱东侧有残缺鞋印,中柱北侧上有干泥土附着和新鲜刮削痕。二楼南侧一间西北角摆有一木床,该床附近的木箱东侧箱面有少量流注状血迹,血迹被擦拭过。现场勘查时提取了菜刀1把、现场血迹7份、羊角锤2把、八磅锤1把、电筒1支和酒瓶1个。

(2)尸体掩埋现场位于陆良县X镇X村委会摆羊河学校大门南侧约20米处公路西侧、老盘江河东岸的桉树林中。此桉树林中有一松土堆,在松土堆上见大量的灌木残枝覆盖。清理掉灌木残枝和松土,在松土下20cm处见一具头东脚西呈仰卧状的男性尸体,尸体上着一件红色背心,下着一条浅蓝色三角裤。

(3)焚烧物证现场位于陆良县X镇X村委会段新盘江河的东侧岸边。盘江河上的盘洪桥向南50米、盘江河东岸边有一堆燃烧残留物。从残留物堆中提取裤带残留物金属扣3个、金属鱼眼7个,衣服残留物纽扣5颗、拉链1根,鞋底残留3块,金属残片2块及布纤维炭化物。

以上现场附有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在卷佐证。

4、尸体检验笔录及报告证实:尸表检验见头右颞顶部有0.6×0.3cm的挫裂伤,右眉弓外侧有4×1.5cm的挫裂伤,眶上缘粉碎性骨折,颅骨粉碎性骨折,双鼻腔内有血液溢出,口腔内有大量血迹。下颌体及下牙床骨折,右外耳道内有血迹溢出。颈部有一条长26cm的索沟,右侧终止于耳后,左侧终止于下颌角处,最宽处1.2cm。胸部在19×16cm范围内胸骨、肋骨塌陷;背部腰骶及四肢有多处表皮擦伤、剥脱、皮下出血、瘀血。解剖检验见右颞部帽状腱膜下有6×4.5cm范围血肿,右侧颞肌在8×7cm范围内出血、瘀血,右颞部有7×4.7cm范围的凹陷,颅骨外板对应的内板骨折,对应硬脑膜有两个刺破口。右颞叶在4×3cm范围内脑组织挫伤,右眼底呈粉碎性骨折,右侧颅前凹骨折。胸骨体呈粉碎性骨折,右侧第2、3、4、5、6肋骨骨折。胸骨内侧、心包粘膜、心脏表面、心脏右心耳外、右肺有出血、血肿及瘀血。在尸检时依法提取死者所穿背心1件、死者胸组织1份。鉴定结论:死者保某生系他人持易挥动的钝器(如锤头类)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并附有尸体检验照片在卷佐证。以上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告人保某甲及其母王某乙。

5、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根据陆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委托,对所送检的物证及样本进行了DNA提取和STR多态性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小车上血迹、楼梯下石块上血迹、大锤上血迹、羊角锤上血迹、木箱上血迹、推刨上血迹以及锄头上血迹均是人血,其基因分型与保某生尸体脑组织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硬纸板上血迹及粪箕上血迹为人血,但无阳性扩增产物。以上鉴定结论已告之被告人保某甲及其母王某乙。

6、辨认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将从案发现场提取的铁锤进行混杂后让被告人保某甲进行辨认。经过保某甲辨认后,确认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编号为X号的铁锤是他家的铁锤,是案发当晚他用于击打父亲保某生的工具。并附有辨认照片和辨认说明在卷佐证。

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保某甲对其杀死父亲保某生的现场陆良县X镇X村委会X组X号保某生家住房,掩埋保某生尸体的现场陆良县X镇X村委会摆羊河学校大门南侧约20米处公路西侧、老盘江河东岸的桉树林,焚烧保某生衣物的现场陆良县X镇X村委会段新盘江河的东侧岸边、距盘江河上的盘洪桥50米处进行了指认。附有指认照片在卷佐证。

8、被告人保某甲供述:我母亲王某乙四年前与我父亲保某生离婚,现在板桥镇X村生活,我妹妹保某平出嫁在安徽省,弟弟保某东在昆明打工,家里剩下我与父亲保某生两人。2009年12月27日,我生病在家睡着,下午6时许我热饭吃,我爸爸保某生不给,还骂我不够格吃他的饭,我没有理他就去睡着。到晚上11时左右,我又起来热饭吃,保某生看见后把闸刀拉下,断掉电不给我热饭,我又合上闸刀,把饭热了吃掉又去床上睡着,保某生睡在床上还在骂我,我太生气了,就说点把火把房子烧掉,这个屋里我一样也不要,然后我就扯下帐子抱到保某生睡的床边,正准备再抱被套和床单时,保某生就从背后按着我的肩膀,朝我腰部打了一拳,我没有站稳,就扑倒在靠后墙的木柜上,木柜子上有一把锤,我就用手肘把保某生拐了退后几步,当他又要过来打我时,我就双手捏着大锤,边转身边向右甩,大锤打中他头部右边太阳穴,当时保某生就倒坐在楼板上,头上、嘴里都喷血,我想着肯定没救了,干脆把他整死,然后我又用大锤打他头部一下、胸部三下,怕他没死,又用楼上的绳子勒住他的脖子拖至房屋中间那根柱子旁,用绳子套住他的脖子及柱子,我左脚蹬在柱子上,用力拉索子,拉了10多分钟左右才松手。我想着人已经死了,不能让别人知道,就想把他拖去埋掉。接着我就下楼来,准备好小推车、锄头和粪箕,又返回楼上去拖保某生,突然间想起我奶奶说过,人死后身上不能带有铁器,否则会变成妖怪,于是我又将保某生穿着的衣服、裤子脱掉,只剩一件红色汗衫和一条灰色内裤穿在身上,将保某生抱至楼下的小推车上,将他拉到摆洋河学校附近的桉树林里,我用电筒照着在桉树林里选了一块地点,然后借着月光用锄头挖了一个长约170公分、宽50-60公分、深50公分左右的坑,把保某生的尸体拖了仰面朝天放在坑里,然后用锄头抓土填平,当时还用粪箕抬过土。埋好后,我用锄头挖了些新鲜的树棵棵(灌木)盖在上面,然后磕了三个头,收拾好锄头、粪箕,就推着小推车返回家,到家时已经是凌晨5点多钟,我把小推车、锄头和粪箕摆放在堂屋,又到楼上用保某生被脱下的衣服擦拭地板上的血迹,后来还把我所穿着的衣服、裤子全部换掉,并找了口袋把保某生的带血的衣物和干净的衣物装起来,也把我事发当晚所穿着的衣服及鞋子放在袋子里,然后放在小推车架子旁。之后几天,我在不住家里就进城,回到家里也只坐一会儿,我还用菜刀把楼板、楼梯上的血迹刮掉,刮下来的木屑倒在我家门前的沟里,刮过之后还看得出血迹的地方,我就用扫帚沾泥巴水刷。2010年1月4日,我到旧州找我妈王某乙,把打死我爸爸保某生、尸体埋在桉树林的事告诉我妈,当时我妈劝我去自首,我说去自首还不如去死掉,然后我就走掉。2010年1月5日9点左右,我拿着装衣物的口袋,在舟东街上买了两瓶汽油,每瓶11元,来到南盘江边有拱桥通往窑上的地方,在靠公路的河边,把衣物倒出来,浇上汽油点火烧掉,灰烬还堆地那里。1月6日早上我去旧州找我妈,就被民警抓了。平时我和我爸爸保某生关系不好,经常会吵架,从我记事起他就经常打我妈,好吃懒做,和村里大多数人关系都不好,我对他没有一点好感。事发当晚就是因为他不给我热饭吃,还乱骂我,我太气了说要烧房子,他又来打我,所以我才打他。我打他的大锤放在我家楼板上,勒他的绳子被我连同衣物一起烧掉了。

9、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我是保某甲的母亲,我嫁给保某生后,保某生经常不干活,还打我。有一次我被打后吃农药自杀,被村里的人送到医院抢救过来。四年前我和保某生离婚,2009年腊月嫁给旧州的王某生。大约一个星期前的一天晚上7点左右,保某甲来我家,但没有说什么,第二天和我去看她外婆也没有说什么。农历冬月18日(2010年1月2日),保某甲跟我去吃酒时,叫我第二天在家等他,他有话跟我说。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保某甲来到我家,他告诉我那天他要吃饭,他爸爸不给,还用锤打他,他反过身来把锤抢掉,用锤打着他爸爸的头,当时还准备送去抢救,但摸摸没得气,人已经死了,他就把人埋在桉树林里。我劝他去自首,他说去自首还不如去死,然后他吃完早饭就走掉。后来我和女儿女婿、兄弟商量后决定来报案。2010年1月6日早上8点多钟,我打电话给保某甲劝他去自首,他说自首也是死,不自首也是死,他不想活了,还说他来旧州找我。接着公安人员打电话联系我,我就把情况告诉给公安人员,后来保某甲来到我家就被抓了。

(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我姐姐王某乙在盘江桥边的树林里告诉我,为了吃饭的事情,保某甲把他爹保某生打死了。她说那天晚上,保某甲推上闸刀热吃饭,被他爹保某生拉掉,保某甲又推上,他爹又被拉掉。后来他爹又骂他,还打他,他就反过来把他爹打死了,把尸体埋在村里学校边上的桉树林里。我就让她来报案。保某生有暴力倾向,因为他经常打我姐姐,我姐姐王某乙才和他离婚,保某甲没有什么疾病。

(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下午,我兄弟王某丙打电话把我叫到盘江桥边的桉树林里,我大妹子王某乙和王某丙在那里,王某乙就告诉我们保某甲用锤杀死保某生的事情。后来我叫王某乙去报案。保某甲精神没有问题。

(4)证人保某戊的证言证实:我哥哥保某甲杀死我父亲保某生的事情是我妈王某乙告诉我的。1月初的一天中午一时许,我妈王某乙打电话给我,说我哥哥在家里热饭吃,我爸爸不给吃,我哥哥就把我爸爸打死了。我就叫我妈劝我哥哥去自首。我爸爸平时为人不好,和村里的人处不来,和家里的人也处不好。因为经常打我妈,四年前和我妈离婚。保某甲为人好,只是话少。

(5)证人陈某己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5日晚上,我和保某甲坐了一辆出租车到保某甲家,保某甲说要回家拿点东西,就进到堂屋里,拿了一只塑料胶丝口袋和一只编织袋,里面装满了被子和衣服,他说他要去香格里拉打工。后来在舟东街上,他又买了两瓶用雪碧饮料瓶装着的汽油。他到窑上桥那里就下了出租车,我就问他到这里整哪样他说烧这些东西,当时我感觉有些奇怪,但也没有问,他把那两袋东西搬到南盘江边,然后倒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烧了七、八分钟,等全部烧尽,他到桥上喊我从窑上村走到县城开发区,后来我们回金辉宾馆睡觉。

(6)证人赵某庚证言证实:2010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8点到9点左右,有一个人来我家买了两瓶汽油,汽油是用饮料瓶装着,10元一瓶,他付了22元,有2元是瓶子押金。

(7)证人保某辛的证言证实:10多天前,保某戊打电话问我,他爹保某生的身体情况,但我后来一直没见到过他爹。

(8)证人张某某、保某壬、赵某癸、保某某、保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保某甲平时和他父亲关系不好,经常吵架,保某甲不爱讲话,人老实,不会惹什么事。

10、入监检查笔录证实:2010年1月6日,民警对保某甲衣着及体表进行检查,未检见明显斑迹及损伤。

1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保某甲年满十八周岁,已达法定的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保某生,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农民,住陆良县X镇X村委会摆洋河村X号。人口信息记录保某生于X年X月X日死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某甲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某甲因为家庭琐事被其父保某生咒骂,便手持铁锤对保某生进行击打,致保某生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保某甲在用铁锤打死保某生后,为不被他人发现,掩埋尸体,焚烧衣物,销毁物证,其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从严惩处。鉴于本案是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所引起,被害人保某生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保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保某甲作案后,没有投案自首的意思表示,在其母劝说下,也没有投案的实际行为,是公安机关从其母亲处得知保某甲的行踪后才在其母亲家中将其抓获。这一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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