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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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资某己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大专文化,陆良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职工,住(略)。系被害人资某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资某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资某华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丁,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资某华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戊,又名资X,女,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害人资某华之女。

被告人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陆良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海东,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资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资某乙、资某丙、资某丁、资某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忠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资某乙、资某丙、资某焕和被告人资某己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海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资某己因资某华在“土改”时期迫害过其亲人而于2009年6月7日将资某华杀伤,资某华并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公诉机关列举了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资某己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资某乙、资某丙、资某丁、资某焕诉称,因被告人资某己故意伤害致其父资某华死亡,应赔偿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74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补偿金x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资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民事表示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理。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也无异议,提出被害人资某华经鉴定是重伤,其死亡与未积极采取救治措施有关,被告人资某己不能承担资某华死亡的全部责任,本案的发生有历史背景,对被告人资某己的遭遇和经历应予以同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资某己因资某华(生于X年X月X日)在“土改”时期迫害过其亲人而心存报复恶念,于2009年6月7日凌晨窜至陆良县X镇X村委会新寨村资某华家,将熟睡的资某华右手砍伤、右眼挖伤、左脸刺伤、两脚小腿砍伤。资某华于2010年7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资某华的损伤属重伤;外伤并发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2009年6月7日10时26分,资某丙电话向公安机关报称,其父资某华在家中被资某己用刀砍伤,请求处理。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证实了案发的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为位于(略)资某华家中。在勘查时从现场提取了三份血迹、两节指节。

3、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在勘查时从现场木床档上、现场被套上、现场地面上提取的三份血迹经鉴定均为人血且现场木床档上、现场地面上的二份血迹的基因分型与资某华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

4、法医病理组织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资某华经病理诊断为冠心病;肺淤血、水肿,支气管炎;局部蛛网膜下腔出血;慢性胰腺炎;间质性肾炎;肝瘀血;脾小动脉内膜纤维化增厚、玻璃样变。

5、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资某华心血、胃及肝组织中均未检出有机磷、有机氯、氨基甲酸酯、拟除虫菊酯类农药和鼠药类毒物。

6、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资某华全身多处锐器伤并失血性休克;双侧跟腱断裂;右手毁损伤。右眼球裂伤,右眼球萎缩塌陷,左、右眉弓处有缝合线及部分血痂附着,左侧颜面部有一个呈“+”字形的损伤疤痕。资某华系伤后治疗不彻底,外伤后并发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结论为:资某华的损伤为重伤;外伤后并发疾病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7、被告人资某己对用刀杀伤资某华的地点作了指认,所指认的地点与现场勘查的地点一致。

8、资某甲证实了他父亲资某华于2010年6月7日被资某己砍伤后当天即将资某华送医院治疗,但因伤势严重,医院也下了病危通知书,治病的钱也没有了,资某华年龄也大了,担心会在医院死亡,遂于6月11日从医院拉回家并开了一些消炎药吃着,资某华于7月29日就死亡了。

9、资某波证实了当日凌晨三、四点钟时见到有电筒光并于天亮后发现其爷爷资某华被人砍伤的情况。

10、朱义证实了天亮后知道资某华被砍伤的情况,资某华自称是被资某己砍伤的。

11、资某荣、资某荣、苏绍海、资某生、钱培英、资某云、朱小关、资某美、朱彩芝、袁长毛、资某云证实了资某己从陆良招亲到了师宗,案发的前一天6月6日晚上在陆良的新寨村见到过资某己,其中有人据听讲,资某己的大哥被资某华等人在土改时迫害着,划为地主,心都被挖出来,二哥资某红又被资某华等人用火烧掉两个手指头,母亲也气死了。

12、资某丙证实了其父资某华被砍伤后送医院救治的情况,资某华自称是被资某己砍伤的。

13、李连娣证实了6月6日晚资某己住在她家,到了6月7日凌晨3、4点钟时她孙子资某阳发现资某己离开了她家。

14、资某彪证实了在土改时期资某己家被划为地主,资某己的大哥被民兵用枪打死后,村上的干部和积极分子把资某己大哥的心都挖出来,资某己的二哥资某红被用棉花包着手指头放上香油烧,资某己的母亲受不了折磨也死了,资某华参加了这些斗争,后来资某己也到师宗招亲去了。

15、资某华陈述,2009年6月7日凌晨天快亮时,资某己拿着手电筒闯进他住的房间里,在床上按住他的右手腕,用刀砍他的四个手指头,又用尖刀挖他的眼睛,接着又用刀划他的左脸,然后就把他从床上拉了按倒趴在地上,过了几分钟,资某己就走了,后他用手摸了一下脚后跟部位,发现是湿的。他确认是资某己干的,因为一听到资某己说话的声音他就知道是资某己,6月6日下午他还与资某己、袁长毛在村里聊天。在土改时期他是村干部,他绑着资某己和资某己的哥哥资某红,审问资某己的大哥资某凡在什么地方,还用棉花蘸了香油包住资某红的手指用火烧,用火钳夹着手指,他觉得以前的做法是错的,做了亏心事,资某己是来报复的,因此当资某己来砍他时他也没有反抗。

16、被告人资某己供述,2009年6月初他就从家里出来去新寨村,案发当晚是住在资某云家(李连娣家),他睡到四、五点钟就起床了,他用梯子爬进资某华住的房间里用电筒一照确认是资某华,就用一把水果刀刺资某华的双眼,又用刀将资某华的右手手指头切断,并用刀在资某华的左边脸上划了两刀,随后又按着资某华的双腿在后跟部位各划了一刀,然后就从后门走了,后他从师宗县城经罗平到兴义、南宁、海南、广州,最后招到北京一个砖厂打工。刀被永定派出所的民警抓他时收了。在土改时期他才十四、五岁,他家被划为地主,他母亲被陷害死了,他大哥是游击队长,知道被划作地主后就跑到山上躲藏了起来,被找到后资某华等人就用枪将他大哥打死,并将他大哥的心挖出来,舌头也割下来,他与二哥资某红逃到泸西,被找回来后资某红被用火钳夹着,资某华用棉花包着资某红的左手指放上香油烧,他被迫背井离乡到师宗招亲。从上门招亲那天起,他心中就背着复仇某包袱,因为现在娃娃都成家了,没有什么负担了,他才找准机会实施报复,他不想要资某华死,只想要他受罪,生不如死,让世人评论一下。

17、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0年4月18日12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三级联动信息,一名网上在逃人员资某己在北京市X镇农业银行进行交易的信息,北京警方遂于17时许在永定镇X村海琨砖厂将被告人资某己抓获。

18、户口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资某己的自然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资某己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资某己无视国法,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资某己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资某乙、资某丙、资某丁、资某焕要求赔偿除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外,其余主张合法有理,但数额要求过高并鉴于被告人资某己的赔偿能力有限,各项费用予以适当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资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

二、由被告人资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某甲、资某乙、资某丙、资某丁、资某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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