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焦作市X路局养护工区内退职工,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年5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守海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葛某某、被告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1983年双方经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1986年生女儿葛某,由于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感情已破裂多年,原告在外租房另住,且分居两年。双方无债权债务,婚后财产房子等归被告和女儿共有。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
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结婚前后感情尚好。近两年原告和第三者在外面租房住与她人同居才不回家,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精神损害x元。我们另出资x多元在烈士西街购买一套门面房,原告在公路局还有一套房。现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双方有何共同财产。
原告葛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无其他证据提供。
被告王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无其他证据提供。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0日在本市解放区办理结婚登记。1986年生女儿葛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11月份原告搬出家另外居住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诉称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50元由原告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守海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娟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