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曾用名李某田),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罗山县司法局山店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怀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育费,共同财产平分,共同债务平均负担。
被告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秋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27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曾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另查明,婚生子李某现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公民身份号码更正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经本院调解无效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和好有望。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供不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怀志
二0一0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杨前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