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女儿姚某梅。在女儿7个月时被告就独自回娘家居住,原告曾多次以电话和亲自去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均遭到被告及其父母的拒绝。2007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后,被告随其父母到北京投靠其姐姐。2007年5月、10月被告曾两次回家,但很快又离家出走,自2007年10月离家后至今未归。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除2008年9月汇款500元、12月给女儿邮寄几件衣服外,至今对女儿、对丈夫不管不问。同时,被告婚前就有精神病史,婚后多次发作,2005年8月16日入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于8月23日出院。由于被告有精神病史,既不能正常履行监护人对女儿的监护职责,又不能对女儿进行正常的抚养、教育和帮助,尤其是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生活、学习等方面都明显存在不利因素。而原告有固定的住所,稳定的经济收入,家庭和睦,能够很好地履行监护人对女儿的监护职责,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生活和学习。被告抛弃年幼的女儿独自离家出走,长期有家不归,既不尽抚养女儿的责任,又未尽做妻子的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姚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姚某梅的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于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在双方仅在介绍时见过一次面的情况下即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嘴。婚后仅于2005年农历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姚某梅。被告雷某某于2007年10月离家后至今未回过家;在被告离家期间,仅于2008年9月向家里汇款500元和同年12月给女儿邮寄过几件衣服。被告雷某某有精神病史,并曾于2005年8月16日至8月23日在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有精神病史离婚后可以不让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被告出院证、村证明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仅在经人介绍见过一面后在相互间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很差;婚后因种种原因夫妻感情也一直不好,以至于被告经常不在家生活;更有甚者,被告自2007年10月起离家后至今未回过家。夫妻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名存实亡,可以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雷某某有精神病史,故女儿姚某梅由原告姚某某抚养显然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鉴于被告雷某某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能力有限,而原告姚某某庭审中又明确表示离婚后被告雷某某可以不支付女儿姚某梅的抚养费,因此,被告雷某某暂时可以不必支付女儿姚某梅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姚某梅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姚某梅的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吴顺军
二零一零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