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女,1963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正,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飞、高某,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周口人民财险公司)、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畅达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永正,被告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周口畅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9年8月2日上午,原告马某某骑电动车由西向东沿省道102线公路行至护档城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挂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西华县公安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较重,右腿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经西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雷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周口畅达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雷某某和被告周口畅达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我们同意在合理的基础上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辆在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的认定,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再负赔偿责任。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x[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
2、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时间。
3、西华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以此证实原告输血费用。
4、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购置轮椅所花费用。
5、交通费票据16张。以此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
6、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09]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7、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需要安装假肢情况。
8、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购买电动车的价格。
9、保险单复印件6份,以此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西华县创伤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以此证实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是由被告雷某某支付的。
2、收条一份。以此证实被告雷某某支付给原告马某某生活费1000元。
3、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各一份,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情况。
4、车辆挂靠合同书一份。以此证实车辆挂靠情况。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四份,保险业专用发票二份。以此证实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和周口畅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雷某某、周口畅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异议:一、对第X号证据,认为有一张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二、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提供该假肢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用说明书及全部假肢的价格表。三、对第X号证据,认为应由物价部门对该电动车的损失进行评估。
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对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的异议与上述异议相同。
原、被告各方对其它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原则,本院对原、被告各方提交的证据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中,其中有一张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印章,依法应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物价部门出具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未提出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2日上午8时8分许,被告雷某某驾驶豫x、豫x挂货车由西向东沿省道102线公路行至护档城路段与同方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摩托车相挂,后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造成马某某受伤,电动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西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x[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雷某某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的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之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
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马某某被送往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2日入院,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5天。住院期间花医疗费x.50元。该费用由被告雷某某垫支。在住院期间,因需输血,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输血费用2064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马某某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购轮椅一个,支付价款550元。
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和去郑州安装假肢时,支出交通费和餐费为1086元。
2009年10月11日,周口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临鉴字第[54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分析说明”部分显示:根据文证资料记载及活体检验所见,马某某本次损伤属实,应予认定。本次损伤致伤者右小腿及足踝部毁损严重而截肢,致其于右小腿上段以下缺如。鉴定意见为:马某某右下肢伤残程度为六级。
2009年10月10日,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证明显示:经我单位假肢制作师检查,该病人需装配普及型小腿假肢,以便恢复一定的生活自理能力。普及型小腿假肢价格及使用年限:A型:储能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三年。B型:碳纤储能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四年。C型:碳纤运动小腿假肢,价格x元,使用年限为五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左右。
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周口畅达公司。
2008年8月20日,被告周口畅达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豫x号主车和豫x挂车各投一份。其中豫x号主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周口畅达公司。被保险机动车:豫x。责任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零时至2009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豫x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的内容除“被保险机动车牌号码为豫x挂”外,其它内容一致。
2008年8月20日,豫x号主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险。豫x号主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豫x挂车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周口畅达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牌号码:豫x挂。第三者责任某险责任某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原告马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马某某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50元,已由被告雷某某垫支。原告马某某对该部分医疗费无权再主张权利。在西华县创伤医院住院期间在西华县人民医院支出的输血费用2064元,在周口协和骨科购轮椅的费用550元,合计2641元,被告应予赔偿。
(二)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马某某于2009年8月2日入院,2009年1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15天。《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平均每天的收入为13元。计算115天,误工遇为1495元。
(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115天,因伤情较重,考虑二人护理,每天按13元计算,护理费为2990元。
(四)交通费。原告马某某在住院期间和去郑州安装假肢时,支出的交通费和餐费1086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15天,每天按1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
(六)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天按8元标准,计算180天,营养费为1440元。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计算二十年,为x元。原告属六级伤残,应按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计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遇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国产普及型小腿假肢有三种,价格分别为x元、x元、x元,使用期限分别为三、四、五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左右。原告马某某出生于1963年,现年47岁。按中国现阶段的平均预期寿命72岁计算,还差25年。按安装A型的假肢x元计算,使用期限为三年,假肢每年维修、保养的费用为假肢总金额的百分之五左右,即更换一次需维修、保养费用3000元。更换一次所需的费用为x元。原告马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需要更换8次,残疾辅助器具费为x元。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且伤残等级较高,为其本人和家人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x元。
以上第(一)至第(九)项费用合计为x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雷某某驾驶的豫x号主车和豫x挂车分别在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责任某额分别为12万元和5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辩称该投保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某定书只认定事故车辆“驶离现场”,“驶离现场”的原因有多种,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雷某某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属于逃逸。对被告周口人民财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雷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周口畅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马某某各项赔偿款x元。
二、被告雷某某、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王某雷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理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