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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严某某、刘某、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申诉人(案外人)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严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刘某。

严某某及刘某委托代理人戈男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巍岳,上海里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X,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诉人上海财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圆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被申诉人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缘公司)与被申诉人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崧翔公司)、被申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的(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7月1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作出沪检二分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二(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9年9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林倩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财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枢、陈某某,被申诉人良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申诉人原崧翔公司股东严某某和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戈男琳,被申诉人申绎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巍岳、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26日,良缘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崧翔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7年11月13日,申绎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认为良缘公司已将系争债权转让与该公司,故崧翔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申绎公司。财圆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上海良缘建设工程架子搭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上海申绎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94万元。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未将财圆公司列为原审第三人,无视良缘公司、申绎公司在他案诉讼中有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的事实,将良缘公司在崧翔公司处已经人民法院冻结的债权错误认定转让给申绎公司,并判令已经工商注销登记的崧翔公司向申绎公司承担债务,系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相关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致判决有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财圆公司称,本案讼争的债权已由浦东新区法院诉讼保全,申绎公司伪造证据与良缘公司恶意串通转让债权直接损害申诉人合法利益。《租借合同》第13条系申绎公司主张债权转让的主要依据,经鉴定该条款系“伪造”,原审法院在已查明合同条款系“伪造”的前提下仍按该条款约定认定债权转让有效,显然没有事实依据。

被申诉人申绎公司辩称,鉴定结论只是倾向于认定良缘公司印文形成在先,第十三条内容字迹形成在后,并不是实质性认定。申绎公司的债权是工程款,应优先受偿。财圆公司申请法院冻结的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崧翔公司虽注销,但股东可参与诉讼,公司是否注销不影响本案。

被申诉人良缘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被申诉人原崧翔公司股东严某某、刘某辩称,对所欠工程款表示认可,但刘某、严某某只是公司的股东,不是对外责任的承担人,责任承担的主体不应变更。

本院经再审查明,2008年4月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准予上海崧翔实业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崧翔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注销,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令已注销登记的崧翔公司承担债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7)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重审。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王怡红

代理审判员章亚娟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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