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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X号。

法定代某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申请对原告周某某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关司法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原告周某某、委托代某人刘某功、郑传本、被告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某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4日6时,原告步行至新密市X镇X村郑现全石子厂时,与被告刘某甲驾驶的刘某乙所有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当场受伤,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毁损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锁骨骨折;6、右侧第二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造成原告高位截瘫。经司法部门伤残鉴定为,5级1处、10级1处。事故发生后,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诊断证明、出院证明、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有关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住院天数及在治疗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共计x元;

第二组证据:郑州天雪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周某某的职业、收入状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证人代某某、秦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护理人数及所需费用;

第三组证据:新密市X乡X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需赡养的人数;

第四组证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第五组证据: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适配假肢、维修保养费用、使用年限;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诉讼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用以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费用。

被告刘某乙辩称,本人与被告刘某甲系雇佣关系,本人愿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事项中经查证属实的且属于保险范围内的项目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6时左右,被告刘某甲驾驶刘某乙所有的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新密市X镇X村郑现全石子厂掉头时与正在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密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2天,医疗费为x.5元,被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大腿毁损伤;3、骨盆粉碎性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右锁骨骨折;6、右侧第二肋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郑大五附院花去门诊费200元;购买白蛋白16支,费用为8600元;购买中成药及其他药共计585.5元;做鉴定时拍片310元;2010年8月8日原告摔伤后接骨费200元;原告购买轮椅、拐杖118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2009年9月25日原告伤情经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处五级、一处十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乙申请对原告周某某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鉴定,2010年7月16日河北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河假辅司法鉴定(2010)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适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髋离断假肢主体部件为:镁铝多轴髋关节、多轴膝关节、连接件、储能假脚、树脂或PP接受腔,价格为每件x元,维修保养费用每件8000元,使用年限为正常情况下使用48个月;自粘性硅胶片750元,使用年限为正常情况下使用1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按八次需安装费用计算,但被告刘某乙只认可六次,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某乙支付医药费x元。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x元。

另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以三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同年11月1日撤回了对三被告的起诉,并在本院主持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周某某x元赔偿款,现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侵犯人身健康权的应当赔偿。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甲系被告刘某乙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被告刘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司机刘某甲在此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故其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提供外购药及轮椅和拐杖费用已实际发生,且符合有关规定,故应计算在医疗费之中,但应扣除购买白蛋白的非正规发票中的数额;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证据不足,其计算标准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365天计算;原告周某某构成一处五级、一处十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持两人,理疗期间护理人员支持一人,原告没有请求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没有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二十年×61%;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复印费用实际发生,应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提交的票据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合理但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有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要求需安装八次无法律依据,现被告刘某乙同意按六次计算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姐姐周某英抚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某的医药费x元、误工费4295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交通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以上共计x元(应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刘某乙支付的x元),下余x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12万元,下余x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刘某甲对被告刘某乙赔偿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48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穆丽莉

人民陪审员李亚平

人民陪审员刘某强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尚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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