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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某与汤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某

被告汤某

原告房某与被告汤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自愿协议离婚,约定女儿房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但在原告的实际探望过程中,被告方人为阻拦,造成原告的数次探望充满艰辛,由于探望时间短,且探望时被告的父亲均守在旁边,极大的影响了原告与女儿之间的交流,亦使原告的精神带来了一定伤害。现原告要求更改探望女儿的方式、时间,要求:每两周探望女儿一次,即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00由原告至被告住所地接房某,当周周日下午16:00由原告送房某至被告住所地。

被告汤某辩称,现在女儿房某年龄太小,从小跟随被告长大,已经适应了被告方的生活习惯,且原告探望女儿时,被告的父亲虽在场,但其从未阻碍原告与女儿的交流。原告若将女儿带回去探望将不利女儿的成长,待女儿长大后,原告可将女儿带回去探望,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房某与被告汤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28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自愿协议离婚,协议确定双方所生一女房某(X年X月X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离婚后,双方为探望房某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自愿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自己的意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要行使对子女的教育和抚养权,很重要的一方面就是通过探望子女来实现的,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子女除了接受抚养自己的父亲或母亲的抚育外,还需要接受父亲或母亲的关爱、教育和情感熏陶,这也是子女应有的权利,剥夺一方探望子女的权利,对子女的成长十分不利。随着房某年龄的增长,原告请求将女儿房某带回去探望,合情合法,应予准许。当然,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当从有利于房某的生活和教育出发,酌情予以确定。现原告主张每两周探望房某一次,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逢单周的周六上午9:00至周日下午16:00为原告房某探望女儿房某的时间(具体方法:每月单周的周六上午9:00由原告房某至被告汤某处接房某,当周周日下午16:00由原告房某送房某至被告汤某处)。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大成

书记员张旭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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