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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某某与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卓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审案号误写作(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本院予以更正]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卓某某于1991年进入上海鼓风机厂工作,1992年8月25日卓某某与上海鼓风机厂订立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997年上海鼓风机厂改制为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公司)。1998年12月15日,卓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伤愈后正常工作至2004年11月,2004年12月起待岗在家,每月领取生活费人民币600元,2005年2月起生活费调整为850元。2004年11月18日,卓某某就1998年12月15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5年1月5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书》,认定结论为工伤。2007年3月31日,卓某某与鼓风机公司订立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本公司职工卓某某(以下简称乙方)就乙方的‘企业内部托养’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享受托养的期限,从乙方申请被批准的次月(2007年4月1日)起至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之月止。2.乙方办妥托养手续后,甲方按每月1000元发给乙方托养生活费。3.甲方按规定对乙方托养期间作连续工龄计算。4.乙方在托养期间,甲方应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乙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甲方承担。5.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与国家的政策、法规相违背的,按国家的政策、法规办理。6.本协议从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至今。

原审另查明,2007年11月19日,卓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鼓风机公司解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恢复劳动权利。该仲裁委员会以卓某某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卓某某对此决定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该协议有效,于2008年3月3日作出(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卓某某要求解除与鼓风机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托养协议书、继续履行1992年8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7)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审又查明,卓某某于2008年11月7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08年11月18日,卓某某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16元,消除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按鼓风机公司平均工资补足2005年1月至2008年2月工资差额48,000元。仲裁审理中卓某某表示自行去有关部门申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鼓风机公司也表示愿配合办理申报手续,因双方对该请求已无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2009年3月26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闸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对卓某某要求消除与鼓风机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要求补偿工资差额48,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卓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与鼓风机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并要求鼓风机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9年2月卓某某领取的生活费1,000元与鼓风机公司平均工资2,000元的差额计48,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7月2日作出(2009)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卓某某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卓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卓某某的再审申请。

原审再查明,卓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向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鼓风机公司补偿2005年3月至2010年1月生活费差额。该委员会以卓某某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于2010年1月21日作出闸劳仲(2010)决字第X号仲裁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卓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鼓风机公司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差额。

原审审理中,卓某某提供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城保个人缴费记录,证明其2008年的缴费基数为1,735元,2009年的缴费基数为1,975元。鼓风机公司对此无异议,确认按保底数为卓某某缴费。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卓某某与鼓风机公司于2007年3月31日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的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并经已生效的判决书所确认,鼓风机公司按此协议向卓某某按月发放生活费1,000元并无不妥。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当年个人缴费基数按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性收入确定,个人缴费基数的上限和下限,根据本市公布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和60%相应确定。因卓某某的收入低于缴费基数的下限,故鼓风机公司按规定以个人缴费基数的下限为卓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亦符合政策规定。现卓某某要求鼓风机公司参照社保费个人缴费基数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卓某某要求上海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补发2005年2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3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在上诉人要做工伤伤残鉴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要知道自己的伤残程度及结果的心理状态和必须由被上诉人在工伤伤残鉴定表上盖章的鉴定程序要求,而采取钓鱼的方式诱逼上诉人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对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构成伤害;按国家规定,社会保险金应由单位承担大部分,劳动者个人承担小部分,而被上诉人不遵守国家规定,承担了应由上诉人自行缴纳的一小部分社保金,从表面看是有利于上诉人,但实际上是侵犯上诉人应得的收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鼓风机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被上诉人以欺骗手段让其签订协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2007年3月31日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上诉人从2007年4月开始一直是按该协议向上诉人按月支付1,000元的;被上诉人按照缴费基数的下限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并非应按该缴费基数下限向上诉人发放生活费。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就上诉人卓某某的企业内部托养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书》,这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原有劳动法律关系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协议,现上诉人称该协议是被上诉人鼓风机公司采取钓鱼方式诱逼其签订的,该份协议书对其切身利益构成伤害,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该《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一直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每月1,000元的生活费。同时,因上诉人的生活费达不到规定的缴费基数下限,被上诉人按缴费基数下限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缴费基数下限来确定其生活费金额,不符合协议约定,也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卓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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