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某,男,54岁,汉族。
被告高某某,男,58岁,汉族。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娄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6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打有欠条,约定2008年11月底全部归还,后被告又向原告借走4000元,原告在欠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花费许多交通费和住宿费,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损失7000元,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娄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其欠条载明:“今欠娄某某现金贰万元于月底全部归还”。被告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另向其借款4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其称为索要欠款遭受损失7000元亦未提供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4000元的借款及支付7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袁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