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A,董事长。

原告重庆某某游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B,董事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某,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诉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该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为重庆某某游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光公司),本院依法追加观光公司为本案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中,双方某事人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店公司诉称,酒店公司与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海新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769万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邓某及负责人明某与原告方某驻施工现场的总工程师方某等人互相串通,故意在工程决算编制工程中造假,使工程结算总造价在双方某算时变成1058万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935万元,尚有122万余元未支付。决算完毕后,原告对工程总造价产生疑惑,遂对工程造价进行复核而发现被告在决算编制时造假。经司法鉴定,被告通过决算编制造价新增工程款310余万元,从而使原告多支付工程款达188万余元。综上,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多领取的工程款(略)元,并承某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观光公司诉称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与酒店公司相同。

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酒店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虽然被告是与酒店公司签订的合同,但2007年9月13日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承某书》,要求将酒店公司变更为观光公司,随后的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等都是观光公司,即合同主体实际是观光公司,酒店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主张某乙告多收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酒店公司只是2007年7月12日支付给被告153万元,其他款项都是海内公司支付,诈骗案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忠县公安局经过一年零四个月的侦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告及其工作人员在结算中有诈骗行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说明某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截止到开庭时,被告只收到原告工程款846万元,观光公司代被告支付了材料款27万元,原告主张某乙邓某购车款23.72万元是邓某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邓某在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与原、被告都无关,邓某在海新酒店消费的3700元也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质某保证金2万元应当支付给被告;三、讼争的酒店装饰工程,已由被告与观光公司办理完结算,观光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尾款。在结算时双方某歧较大,经过对增减项的多次反复交涉协商后,最终才办理了该工程结算,整个结算金额为1058万元,双方某在该结算书上面进行了签字确认。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以上诉辩事实和理由,双方某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

原告酒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某某公司营业执照,某某公司建筑企业资质某书,授权委托书,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忠县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忠县公安局逮捕证,忠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询问刘某的笔录,询问方某的笔录,询问明某的笔录,询问王某的笔录,询问郑某的笔录,询问马某的笔录,询问罗C的笔录,询问邓某的笔录,海新酒店工程结算会议纪要,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意见书,诉争工程已付款明某及付款凭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某书、承某、证明,施工单位施工管理负责人责任书,工程竣工报告书,工程竣工验收通知书,海新酒店装饰工程综合验收记录,对2008年8月3日提交装饰工程结算书初审意见,对甲方某算书审核意见的回复,海新酒店装饰工程结算会议纪要,海新大酒店工程项目结算报告,关于海新酒店装饰工程部分增项现场照片及说明,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忠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1058万元工程款发票。

本院为了查明某件事实,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6月29日依法询问了被告原施工现场负责人明某的证言,以及在忠县人民检察院提取了该工程涉嫌诈骗的以下侦查材料:忠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2009年10月20日忠县公安局制作的《忠县海新大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有关事项核对笔录》;司法鉴定费发票;2009年8月27日被告项目负责人邓某作出的《承某》;忠县公安局对邓某、明某、王某、方某、郑某等人的讯问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忠县人民检察院《关于邓某、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请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某分院《关于邓某、明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批复》。

对以上证据材料的采信情况,本院在后面作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7年7月6日,酒店公司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某海新大酒店的所有装饰工程,承某范围以广夏重庆装饰设计院设计的施工图为依据,合同包干价为769万元,甲方(酒店公司)指派方某星为驻工地代表,乙方(被告)指派邓某为驻工地代表,同时双方某工期、质某、工程款支付、材料供应、安全责任、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施工,并聘请明某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具体负责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项。2008年5月,该工程完工。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846万元,代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其中x元没有被告的授权委托书),邓某向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邓某以购车款抵减工程款x.40元,邓某在海新酒店消费欠款3700元。

2009年8月15日,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忠县公安局报案,称其下属子公司酒店公司在与被告结算过程中,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邓某与相关人员虚设增项、重复计价等方某骗取工程款289万余元,要求立案侦查。忠县公安局于同年8月24日作出立案决定,经侦查发现,被告项目负责人邓某在该工程完工后,对施工人员明某制作的该工程结算增减项抵消后计100多万元不满意,于2008年6月在重庆大同方某馆要求明某重新制作工程决算书,明某以未计价材料单价调高、取费标准的计价方某(计算公式)、人工费重复调高的三种方某,通过四次制作决算书,最终将该工程增项计算为422.58万元,减项为68.27万元。2008年9月,被告项目负责人将制作虚增工程结算造价300余万元的决算书提交给观光公司办理工程结算,观光公司在不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结算总价为1058万元的决算报告。2009年10月9日,忠县公安局依法聘请了重庆新城建设造价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增减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该工程增项部分工程造价为x.78元,虚增工程造价(略).71元。2009年11月30日忠县公安局以犯罪嫌疑人邓某涉嫌诈骗罪移送忠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1年3月31日忠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并告知受害单位即原告可以申诉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诉。

另查明,该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明某因毒品犯罪在垫江监狱服刑,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对明某进行了询问,并将相关证据材料出示给明某进行了质某,明某对公安机关在侦查中的讯问笔录均无异议,并认可其通过多次制作决算书,虚增工程结算造价,误导观光公司在结算时增大了增项结算造价,且对侦查中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无异议。

再查明,酒店公司是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98.36%和观光公司出资1.64%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观光公司是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51%和其他自然人出资49%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二原告的主要出资人均为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酒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二是该工程增减项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是否有效;三是如何认定该工程的增减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四是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某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酒店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某对方某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某人”之规定,结合本案双方某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其他证据材料的内容分析,该工程的签约主体系酒店公司,虽然在履约中酒店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双方某未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协商一致转让给观光公司,即不能发生合同转让和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酒店公司应为本案的适格主体。至于观光公司在该工程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办理结算的行为,是基于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承某而发生,加上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二原告的主要投资人,酒店公司对观光公司的履约内容均予认可,且在诉讼中为了查明某件事实,观光公司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观光公司的付款、结算行为对被告并未增加履约债务,相反是对被告在该工程行使债权的担保。故对被告抗辩酒店公司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该工程增减项工程造价结算报告是否有效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某权利义务,这是缔约双方某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某成损失的,应当承某损害赔偿责任:(一)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及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的规定,虽然本案《海新大酒店工程项目结算报告》双方某已签名确认,但该结算报告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施工现场负责人通过恶意串通,采取非法手段,被告项目负责人将其施工人员明某制作的虚假增项造价决算书提交给观光公司,误导增项工程造价增大,该事实在公安机关侦查中明某、方某、郑某等相关人员的口供相互作了印证,观光公司在不知道该事实的情况下形成的1058万元结算总价,该结算行为系被告故意提供虚假增项工程造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该增减项变更工程结算行为并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所形成的结算报告违背前述法律规定,应当无效。

三、关于如何认定该工程的增减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的问题。因结算报告形成的增减项结算造价289万元(结算总价1058万元-合同包干价769万元)无效,原告主张某乙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增减项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报告系公安机关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某工程是否有虚增工程造价而委托造价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公安机关组织双方某工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对、勘验,其鉴定结论为:该工程增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为(略).65元,减项变更工程结算造价为x.87元,抵减后变更工程结算造价为x.78元。原、被告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在公安机关侦查中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在审理中,该鉴定报告经庭审质某,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明某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即该鉴定报告独立、客某、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既然检察机关对该工程是否涉嫌诈骗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那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和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某庭审中的陈述,其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某告主张某乙待证事实成立。虽然检察机关对该工程是否涉嫌诈骗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能以此推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为刑事、民事案件的认证规则、证明某准、适用法律等完全不一样,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原告主张某乙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35万元,因被告项目负责人故意造假导致多支付工程款(略)元,要求予以返还。经审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46万元,代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被告除对原告代付工程款x元认为没有委托书外,对其他付款数额计873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2008年7月28日代被告支付钟某工程款(货款)x元,该支付行为既没有被告授权,也没有被告施工现场人员的签注意见,不能证明某否属于该工程所发生,即原告主张某乙被告支付此款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某向重庆海新运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35万元和邓某欠购车款x.40元、消费欠款3700元等是否抵减工程款的问题,虽然邓某对前述款项均认可,但该借贷关系的出借方某非二原告,债权主体也未授权原告行使权利,且被告对此借款不予认可,邓某欠购车款和消费欠款,此债务属于邓某个人行为,被告既未授权支付该款抵减工程款,原告也未证明某款属于本案工程款结算债务,即前述债权债务均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相关权利主体可以另行主张某乙权。

综上,我国《合同法》以合同严守、诚信履约为基本原则,通过恶意串通、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订立的合同,对缔约双方某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某事人形成的《海新大酒店工程项目结算报告》,其工程结算总价款1058万元,因被告违背前述缔约规则,自始无效。即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工程结算总价款(略).78元((略)元+x.78元),已经支付工程款(略)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x.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条、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游轮有限公司工程款x.22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游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重庆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游轮有限公司负担6732元,被告重庆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某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某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某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阳长源

审判员田晓立

人民陪审员谭明某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易小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